宁波新力流量测试装置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新力流量测试装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新力流量测试装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
委托代理人:杨艳均。
委托代理人:史超。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12日,***进入宁波新力流量测试装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工作,双方在2012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从事钣金及其他等岗位,***实际从事的工作为等离子弧切割,操作机器为等离子弧切割机(型号LGK8-200)和等离子切割机(型号KLG-100)。2011年至2013年(其中2013年体检时间为4月18日),新力公司每年以宁波水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对***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危害因素电焊尘、紫外线、苯的职业健康检查,三年的体检结论与处理意见为“未发现该作业的职业禁忌、疑似病例、需复查观察对象”。2013年5月20日***向新力公司提交《离职报告》,以本人身体不适合等离子切割岗位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5月27日***领取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新力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期限的内容。***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737元、如实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书。
***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于2010年3月进入新力公司工作,应聘的是钣金岗位,但新力公司给***安排的是等离子弧切割。直到***入职两年后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才知道等离子切割岗位对身体的危害是电焊的30倍。***多次要求新力公司调整工作岗位无果后,无奈写离职报告向新力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新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当具备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期限等内容,而新力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并不具备此内容。新力公司在招用***时故意隐瞒工作内容,给***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力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并未提及气割岗位,也未提及其职业危害。新力公司提供的三份《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中载明***在岗期间职业危害因素是电焊尘、紫外线等,而***实际接触的危害是六价铬、高频磁场等,该报告结论与现实不符。请求:一、撤销甬北劳仲案字(2013)第221号仲裁裁决,支持***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二、确认***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等离子弧切割,操作机器为等离子弧切割机(型号LGK8-200)和等离子切割机(型号KLG-100),切割材料为202不锈钢或201不锈钢;三、确认***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已经受到职业伤害;四、确认新力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职业危险及其后果,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严重不到位;五、要求新力公司针对***实际工作岗位做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六、要求新力公司对***肺功能减退进行工伤认定;七、要求新力公司承担在***工作期间因新力公司过失给***造成的损失2000元;八、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368元,支付克扣的一月份工资、二月份工资、五月份工资2500元;九、确认《离职报告》并非辞职报告,而是新力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迫使***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十、支付由于新力公司未向***如实出具《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给***造成的损失4000元,即失业保险金;十一、支付因本次纠纷***在仲裁起诉过程中的损失800元。
新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等离子弧切割,操作机器为等离子弧切割机(型号LGK8-200)和等离子切割机(型号KLG-100),但切割材料为202不锈钢或304不锈钢,不锈钢熔点比较高,行业规则必须要用等离子切割机切割,***作为钣金工来新力公司单位应聘,明知材料为不锈钢,等同认可机器为等离子切割机。新力公司每年都进行该岗位体检,***的肺功能减退与新力公司没有关系,有体检报告为证,***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得到了很多补助,新力公司没有对***的工资进行克扣,***是自己申请离职,新力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手续。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力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从事钣金及其他等岗位,***实际从事的工作为等离子弧切割,由于***实际从事的该岗位特殊,新力公司每年为***进行相应的职业危害检查,***主张新力公司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迫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离职报告》时并没有提及新力公司对其职业危害的防护措施如何严重不到位,而以本人身体不适合等离子切割岗位提出离职申请,***也并没有提交新力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即符合新力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有效证据,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0737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368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期限,新力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相关内容,应依照法律规定出具。对于***的其他诉请,因与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项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其他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新力流量测试装置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出具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期限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二、确认***在宁波新力流量测试装置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等离子弧切割,操作机器为等离子弧切割机(型号LGK8-200)和等离子切割机(型号KLG-100),切割材料为202不锈钢;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新力流量测试装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为钣金及其他,证明了钣金为主,其他为辅,由于钣金不属于特种作业,所以合同中无需注明职业危害,而上诉人实际从事等离子切割岗位,属特种作业,职业危害是电焊工的30倍,证明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招聘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每年为上诉人进行职业危害检查,但其检查项目是针对电焊工的。2.上诉人提交的离职报告是在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无果后,并且上诉人已经受到了职业伤害而提出的。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任何职业危害防护措施。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防尘口罩或增加除尘设备,提供任何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737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368元,共计16105元。2.修改一审判决已确认事项LGK8-200切割机材料为202不锈钢和304不锈钢。3.依法处理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请。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工作数据材料四份(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从事的是切割岗位,切割不锈钢的厚度分别为20、16、14、12、10(毫米)。被上诉人新力公司对不锈钢的厚度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期间切割的不锈钢的厚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在二审期间陈述一致:上诉人***工作期间戴面罩,穿工作服。
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新力公司工作期间切割的不锈钢厚度分别为20、16、14、12、10(毫米),工作时戴面罩、穿工作服。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从事钣金及其他等岗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为等离子弧切割。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合同约定岗位与实际从事岗位不一致,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招聘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工作时间,戴面罩、穿工作服;因上诉人从事岗位的特殊性,被上诉人每年为上诉人进行相应的职业危害检查;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按规定提供防护措施等事实。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37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5368元,共计1610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经受到职业伤害。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报告》内容为“本人身体不适合等离子切割岗位,提出离职申请”,没有说明工作岗位对其身体的具体影响或已遭受伤害,上诉人每年的职业危害检查报告中,医院的意见为“未发现该作业的职业禁忌、疑似病例、需复查观察对象”。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4.上诉人一审时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切割材料为202不锈钢或201不锈钢,一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切割材料为202不锈钢,现上诉人提出要确认切割材料为304不锈钢,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提及的等离子弧切割机(型号LGK8-200),原审判决书写为等离子弧切割机(型号LGKg-200),系笔误,已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