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2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银古物流中心物流宾馆**。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林,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望银路/div>
法定代表人:江再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伯文,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2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基本查清案件事实,但认定错误,故判决错误。2018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签署《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上诉人应支付总额504000元(大写确定数额),其中包括未签订合同的砖款金额;同时双方确认,由于被上诉人称国控公司支付货款,上诉人给予签署《对账确认单》,因被上诉人所供部分砖被二标段使用,故双方确认从二标段及国控公司要回此部分砖款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如不能要回则该定案单余款不予支付,待问题解决后支付。该《工程结算定案单》分包单位栏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顺”签字确认,该吴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该买卖项目的负责人,吴顺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销售合同》及《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书》上作为被上诉人授权代理人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也是由吴顺负责,故吴顺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字确认是代表被上诉人所为,系职务行为,其是有代理权的,所以说《工程结算定案单》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具有约束力。《工程结算定案单》是确定了付款期限的改变,根据约定上诉人积极与国控公司及二标段负责人协商解决,收回部分货款,当天即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现国控公司及二标段未将剩余货款支付,即《工程结算定案单》约定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不应该现在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是证明上诉人根据《工程结算定案单》的约定在积极履行义务,并不是证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或约定,上诉人从未推拖自身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时混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及案外人与双方的结算问题,简单认定付款期限未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付款期限有了新的约定,上诉人在积极履行,但现在约定条件未成就,故上诉人并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的规格、数量的砖运至指定地点,两份对账确认单确认的上诉人收货金额即欠款数额,证实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上诉人与第二标段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出借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结算单是上诉人内部单方行为,因工作失误,该结算单要求上诉人公司内部的工程部、材料科向二标段要回砖款。上诉人将内部工作过错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称付款期限未到,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签署工程计算定案单,仅是确定欠款金额,上诉人要求公司内部的工程部、材料科向二标段完善出借手续和要回砖款,该订单未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无关。
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4602.2元;2.支付延迟付款利息8891元(按年息6%,1.2项共计11349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万块透水砖,单价11.84元,合同总价592000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后给被告供应了各种规格的砖价值504602.24元,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所承包的是一标段工程,二标段也用了原告供应的部分砖,原告业务员吴顺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28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定案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总额小写504602.24(大写伍拾万零肆仟元)元的砖款,其中载明“1、按大写支付;2、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由于2017年前期说甲方国控公司给支付,公司已经给该公司的《对账确认单》签章并签字,项目部收到400X400X80砖一部分被二标段使用,经了解有21捆X72块=1512块现没有借支条子,请工程部及材料科找二标段及国控要回此部分砖钱,如不能及时解决,此定案单余款暂不能支付,待问题解决后支付。”该工程结算定案单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二标段负责人杨军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工程款材料款及工程款263500元,2018年10月26日杨军支付给被告129310元,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的104602.2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按大写数额还是按小写数额给原告支付砖款,二是工程结算定案单是否改变了被告的付款期限。根据杨军于2018年10月19日给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被告263500元工程款和材料款,且2018年10月26日杨军支付给被告129310元,当天被告即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案外人无关联,案外人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被告辩称付款期限未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业务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签署的工程结算定案单,未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未经其法定代表人补签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欠款支付。因双方改变了“先款后货”的约定,其后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460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宁夏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对账确认单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总金额,并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陈述和结合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金额,进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04602.2元,事实认定清楚。对于上诉人称付款期限未到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载明:所欠兴庆区农业示范园区室外配套工程一标段(正德源)工程供货金额504602.2元,大写金额504000元,并载明请财务核对已付情况及开票情况,按大写支付。上述结算定案单上货款金额与实际金额并不能完全相符,且均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结合杨军于2018年10月19日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确认欠上诉人263500元工程款和材料款,且2018年10月26日杨军支付给上诉人129310元后,上诉人仅向给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的事实,进一步证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并无关联性,显然上诉人以《工程结算定案单》为依据,称付款未到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实际欠款金额付款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宁夏苏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