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执1950号
申请执行人***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住海南省海口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892.80元、案件受理费936.00元、执行费1157.00元,共计84985.8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18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21执195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安 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胜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