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执2426号
申请执行人***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住海南省海口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关于***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168.00元、利息损失39320.00元、案件受理费4538.00元、执行费7700.00元,共计537726.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证券、保险、民政、工商、车辆、房产、网络资金、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宁夏***龙贸易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安 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胜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