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625号
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唐槐园16号楼南-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亘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原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安金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灵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