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2324号
原告:宁***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晋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江再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荣,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4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821元(按照年利率6%乘以每笔应付款逾期付款天数分段计算),合计462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截止2019年7月24日,原、被告就双方合作期间的项目款项进行了核对,并就核对结果签订《关于宁***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撤资***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确认截止2019年7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投资1601806.95元,双方账务冲抵之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投资款10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19年7月开始,每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但是上述说明签订后,被告仅在2019年7-9月份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0万元,2020年3月25日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5万元,共计55万元,尚欠4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除应继续给付欠款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原告不属于我公司股东。对诉讼请求无意见,但是现在我公司账面上没有钱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关于达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撤资***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四份,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就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在该公司的款项100万元。被告陆续支付55万元,尚欠45万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2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彩钢钢构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及违约金128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元,减半收取计4121元,由被告***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陶娟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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