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某科技公司、宁夏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21民初4633号 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望银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辰汇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620号海沃空间3层3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源公司)与被告宁夏辰汇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汇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汇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332261.74元(含有逾期付款利息15902.04元和诉讼费3019元)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中宁渠口面砂供应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所需面砂,单价为53元/吨(含税、运费);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结算方式为被告每月27日将当月货款发票交采购部挂账,原告支付被告当月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年底结清,被告每月27日将当月货款发票交采购部挂账,被告需向原告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被告付清了剩余货款313340.7元、利息15902.04元和案件受理费3019元,合计332261.74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开具相应面额的发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辰汇元公司辩称,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后面对账但原告没有支付,直到2022年我方起诉。现票据无法开具,税率降到了13%,目前我方给原告开具不了。支付货款的判决书所判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支付了,但判决之日到执行期间的利息原告没有支付,原告没有付清所以我方没有开具发票。按合同约定的16%我方开具不了,但是可以按照13%给原告开具发票。现在要求原告将欠付我方的款项付清。发票是由税务机关管理的,我们一直在沟通,但解决不了,所以原告才起诉到法院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中宁渠口面砂供应合同》1份(复印件)、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民终3969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1.2018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宁渠口面砂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面砂,每吨53元,单价为含税、运费,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每月27日将当月货款发票交采购部挂账,原告支付被告当月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年底结清,被告每月27日将当月货款发票交采购部挂账,被告需向原告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欠被告货款313340.7元,逾期付款利息15902.04元,原告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二、永宁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结算凭证1份、执行结案申请书1份、结案通知书1份(均为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2月21日将货款313340.7元、逾期付款利息15902.04元、案件受理费3019元支付至被告,被告于次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结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7日通知双方(2022)宁01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项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被告辰汇元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中合同属实,是我公司签订的,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判决书无异议,判决书上写的很清楚,要求原告将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对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原告正德源公司(甲方)与被告辰汇元公司(乙方)签订《中宁渠口面砂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面砂,每吨53元(含税、运费);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27日将当月货款发票交采购部挂账,甲方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年底结清(电汇、承兑需双方协商),乙方每月27日将当月货款发票交采购部挂账,乙方需向甲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供货,截止2021年1月25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13340.7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下欠313340.7元货款未付。2022年3月3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313340.70元、逾期付款利息57512元。2022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2)宁01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13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02.04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3月28日,以后利息以31334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9月2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民终39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强制执行,于2023年2月21日将原告应当履行的判决书确定的货款313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02.04元、诉讼费3019元,共计332261.74元全部执行到位,并发放给被告,被告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执行结案申请书,申请结案。2023年2月27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结案通知书,通知原、被告(2022)宁0121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所执行的货款3133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02.04元、诉讼费3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2022年3月28日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且税率已从16%降低至13%,无法开具,拒绝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中宁渠口面砂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货款向原告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约定既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也是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货款31334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拒绝出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供应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开具31334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出具逾期利息15902.04元、诉讼费3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辰汇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货款313340.7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宁夏正德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夏辰汇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