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袁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昊,系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
负责人:詹光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强,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岷江机械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岷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昊,被告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5时25分,曾良平驾驶我公司的货车,由习酒镇往习酒镇两河口方向行驶,行至习酒镇两河口路段,因操作不当,撞断公路边电杆及房屋。同月20日,经习水县习酒镇供电局抢修恢复,共计费用人民币9066.98元,其中材料及人工费用8600元,税费466.98元。2013年10月10日,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对电力公司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4日遵义市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电力公司损失的材料费及人工为人民币8600元。同月25日,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第02595号],认定曾良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货车属于原告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曾良平驾驶货车拉原告公司设备去贵州省茅台酒厂,属于工作行为。货车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因还有其他损失产生,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已经用完,应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在理赔过程中,被告设置种种障碍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电杆维修费、税费9066.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该对电杆维修费进行承担,因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有电杆的损坏,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请。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因此次事故还有其他损失已经用完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岷江机械公司在被告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23:59:59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
2013年9月18日15时25分,曾良平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由习酒镇方向往习酒镇两河口方向行驶,行至S208线92KM+200M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右边袁刚远的住房,造成袁刚远住房损坏、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7日,习水供电局习酒供电所出具的《关于车辆撞断电杆供电设施恢复供电费用明细表》载明:“用户名称;一、吊车安装费1800元;二、电杆材料费2000元;三、运输费1600元;四、辅材800元;五、电杆打洞费400元;六、安装工时费2000元;七、发票税费466.98元;恢复供电费用共计9066.98元。”2013年10月10日,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同月24日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遵鉴(2013)字第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肇事时间2013年9月18日、肇事地点习水县习酒镇两河口、当事人曾良平、车牌号、发动机号码;电力公司损失情况材料及人工为8600元。”2013年10月25日,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3)02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曾良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主袁刚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原告岷江机械公司向习酒供电所支付了维修费8600元、税费466.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关于车辆撞断电杆供电设施恢复供电费用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岷江机械公司与被告渤海财险宜宾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给习水供电局习酒供电所造成了财产损失,现原告已向习水供电局习酒供电所支付了维修费8600元、税费466.98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费、税费9066.9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该对电杆维修费进行承担,因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有电杆的损坏,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查明,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习水县公安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遵鉴(2013)字第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中对电力公司损失情况进行了载明,而被告对其辩称内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税费9066.98元。
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