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袁刚远与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曾良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习民初字第1962号
原告袁刚远,男,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0890737—3。
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袁宾,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良平,男,四川省宜宾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邦树,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4167812。
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复兴街1号1层、3层。
负责人詹光明,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琦,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刚远诉被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制造有限公司”)、曾良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曾良平的委托代理人邓邦树,被告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承租人袁小波签订了《租房协议》,将其在习水县习酒镇两河口所修的两河饭庄房子一栋租给袁小波经营餐饮,租期为三年(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整栋房子一年租金定为38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曾良平驾驶川Q10440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习酒镇方向往习酒镇两河口行驶时,撞击了公路边原告的两河饭庄房屋二层中柱,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曾良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主袁刚远无责任。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的结构已经严重损坏,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全靠陷入的汽车临时支撑,该楼房属C级危房(局部危房),须由设计单位作出具体的加固及施工,一、二层框架梁柱需要作临时支撑措施,才能确保目前楼房施工期间安全。2014年1月,四川高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述受损房屋设计了维修加固方案。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受损房屋加固修复费用及损坏物品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受损房屋需加固修复费用41000元,物品损坏价值26268元。该房屋现未修复。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修复及赔偿相应损失,但原告迟迟未实施修复。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和被告2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坏加固修复费用41000元、屋内物品损坏价值26268元、房屋质量鉴定费6000元、加固设计费8000元、房屋及物品损坏价值评估费5000元、两次现场勘察费(含税款)1045元、交通费1207元、生活费500元,房屋租金损失38000元共计127020元,并判令被告3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损坏加固修复费用、屋内物品损坏价值费用等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租金损失持异议,因为原告与袁小波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房屋是一栋,且2013年的房租租金袁小波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要求对原告提出的损坏房屋的租金进行分解;公司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险是2000元,商业险是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曾良平答辩称:本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被告渤海财险答辩称: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曾良平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与受损房屋及肇事车辆的关系,同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渤海财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曾良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受损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人和房屋使用权人为原告袁刚远;4、《租房协议》,证明该房从2012年4月25日起以每年38000元租赁给袁小波用于餐饮,原告租金损失的事实;5、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和四川高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维修加固设计方案,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程度和需进行加固的事实,以及原告房屋损坏加固维修费用为41000元,房屋内物品损坏价值为26268元;6、鉴定费、设计费、生活费票据,证明因房屋进行鉴定、设计等产生的设计费、鉴定费、生活费等费用支出。
被告渤海财险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已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房屋所有人为袁刚远;对第四组证据《租房协议》,系原告与袁小波签订,与被告无关联性,该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和四川高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是对泸科正(2014)资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持异议,房屋损坏修复价值过高,物品损坏价值26268元持异议,无相关的损坏物品统计和发票;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系责任免除范围。
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租房协议》外均不持异议;对《租房协议》持异议,系原告与袁小波签订,原告出租的房屋是整一栋,本案交通事故损坏的只是一楼的营业性用房,因此要求对其租金进行分解,且仅凭《租房协议》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收到租金,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
被告曾良平质证称:不持异议。
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曾良平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驾驶员曾良平和肇事车川Q10440号车符合保单范围内的运营,具备上路资格,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被告曾良平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质证称:对行驶证、驾驶证不持异议;对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发生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该证据恰好证明了相关损失在责任免除范围内。
被告渤海财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2、加盖有被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保单后面有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
原告质证称:1、保险公司、原告及其余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同时该条款无法与投保时保险条款相核对;2、对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保险条款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被告将房租认定为间接性损失的解读持异议,房租损失也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免除范围是在交强险条款中,但是在商业险条款中没有诉讼费免除承担的条款,因此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外的其余部分,保险公司不应免除赔偿责任;3、对保险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承保方是否向投保方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达到被告渤海财险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有印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只能说明承保方未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均系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要作出有利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判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对保险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盖章只是说明签订合同,但保险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的告知,因此对此持异议。
被告曾良平质证称:同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中对鉴定费、设计费予以采信,生活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结合本院(2014)习民初字1961号案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财险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8日15时25分,被告曾良平驾驶川Q10440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习酒镇方向往习酒镇两河口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因操作不当,致该车撞到公路右边袁刚远的住房,造成袁刚远住房损坏、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人曾良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房主袁刚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袁刚远房屋受损程度,2013年11月17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3)建量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意见为:“1、须由有资质的涉及单位作出具体的加固及施工方案,并由有加固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现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2、在将汽车退出前,须及时在断裂柱子对应的一二层框架梁柱部位作好临时支撑措施,确保目前楼房及施工期间安全。”原告支出质量鉴定费和现场勘察费共6600元。原告房屋经四川高地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作出维修加固设计方案,产生加固设计费共8000元。原告袁刚远的房屋和物品损坏价值,2014年3月8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4)资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委托鉴定的标的物在2014年6月15日的全新状态下的价格为:67268元[房屋损坏修复价值:41000.00元,物品损坏价值26268.00元(取整)]”。花去评估费5000元。
川Q10440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曾良平系岷江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2012年4月25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袁小波经营,租期3年,租金为3800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良平驾驶川Q10440号中型普通货车操作不当,将原告的房屋撞坏,导致原告财物受损。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曾良平系被告岷江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岷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川Q10440号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渤海财险处,发生事故时尚处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损失确定如下:(一)、房屋损坏修复费用为41000元;(二)、物品损坏价值为26268元,被告渤海财险认为原告未提交物品损坏清单及物品财产购买清单对物品损坏价值26268元不予认可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房屋质量鉴定费和现场勘察费6600元,房屋及物品损坏价值评估费5000元,房屋加固设计费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生活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渤海财险关于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房屋加固设计费的辩称,因该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直接支出,且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38000元,原告提供的与袁小波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租期及租金,则原告房屋的租金应由合同相对人支付,对原告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6868元,由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4868元。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刚远人民币8686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被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从递交上诉状起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