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翠屏民初字第2775号
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袁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昊,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土城白酒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根。
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古滋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制曲生产房制曲搅拌机组》、《制曲生产房粮食提升机组》二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31.45万元,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缴纳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如延期付款,除缴纳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外,另承担同期贷款欠款额的双倍利息。原告于2011年1月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支付原告8.2万元后,余款23.25万元一直未付。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违约,愿意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处罚。2014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违约,愿意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处罚。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被告未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3.2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9月10日,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供货方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制曲生产房制曲搅拌机组购置合同》和《制曲生产房粮食提升机组购置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16500元,最终优惠价款为314500元。《制曲生产房制曲搅拌机组购置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40%;设备到场后,经双方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进度款30%,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付25%;如甲方怠于验收,在接乙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同甲方验收合格。留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付清所有尾款(不计利息)。质保期为1年(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在结算时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制曲生产房粮食提升机组购置合同》约定的付款及结算方式为设备到场后,经双方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进度款60%,安装完毕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付35%;如甲方怠于验收,在接乙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视同甲方验收合格。留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天内付清所有尾款(不计利息)。质保期为1年(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在结算时需开具17%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上列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或产品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生产的,交纳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运输及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如甲方违约,应缴纳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如延期付款,除缴纳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外,另承担同期贷款欠款额的双倍利息。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在甲方单位一栏加盖贵州古滋酒业公司一期综合办公室印章,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在乙方单位一栏加盖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0年7月21日,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货款82000元。此后,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的全部义务。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尚欠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货款232500元未付。
2012年12月21日,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向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记载:“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我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和9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购买制曲搅拌机组》及《粮食提升机组》合同两份共计人民币314500元,已付82000元,尚有232500元未付。目前我公司正在组织资金,但尚未到位。为此正式向贵公司郑重承诺,所欠款项232500元在2013年3月1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若违约除原欠款外,另按每日500元人民币违约金处罚。”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印章。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所欠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货款232500元。经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催收,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内容记载:“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我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和9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购买制曲搅拌机组》及《粮食提升机组》合同两份共计人民币316500元,已付82000元,尚有232500元未付。目前我公司正在组织资金,但尚未到位。为此正式向贵公司郑重承诺,所欠款项232500元在2014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若违约除原欠款外,另按每日500元人民币违约金处罚。”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印章。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其所欠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货款232500元。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制曲生产房制曲搅拌机组购置合同》,《制曲生产房粮食提升机组购置合同》,银行回单,承诺函二份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制曲生产房制曲搅拌机组购置合同》和《制曲生产房粮食提升机组购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购置合同和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所出具的二份承诺函,足以认定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尚欠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货款232500元。现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款,其行为违约,原告宜宾岷江机械制造公司请求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支付该款及违约金150000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古滋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四川宜宾岷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50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382500元。
如果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19元,由被告贵州古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云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