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739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蓉,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88号万达广场西楼802-1。
法定代表人:王雨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天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蓉,被告天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463838.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由于受到强降雪影响,我市地面道路结冰现象严重,但被告作为弘雅苑的物业管理者却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化雪融冰措施,致使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出门上班,经过10幢2单元室外露天楼梯时,因路面结冰摔倒受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弘雅苑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所受伤害治疗终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天翔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摔伤的、在哪里摔伤;第二、假设原告摔伤,也是由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况且被告发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自己手拿茶杯造成的,所以与物业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侵权损害事实
(一)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
1、提交产权证号为(2017)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52942号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简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在山湖弘雅苑10幢704室。
2、提交吴江区气象站出具的气象资料一份,证明2018年1月28日到29日,我区有道路结冰天气现象,受强降水区的影响。
3、提交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2018年1月29日早上摔伤时的现场图,以及当时事发时路面上有积雪的现象。
4、提交原告受伤时的电话通讯记录1页,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拨打120九次。
被告天翔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因不动产证是复印件,被告无法质证。
对证据2,气象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关联。
对证据3,照片无法证明是原告留下的血。另外,照片可以证明上面积雪已经有物业公司进行清扫完毕,假设原告确实在此受伤,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因为照片显示这个台阶很整洁,而且没有破损的现象,所以不会导致原告在走路的时候摔倒。被告只能猜测原告走路的时候,由于自己不小心或者说看着其他的地方没有看着台阶走路而摔伤。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被告天翔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三)关于侵权事实已查明
***居住于松陵镇湖心东路609号山湖弘雅苑10幢-704室,2018年1月29日上午8时左右,***从其所在的单元门口下楼梯时,在楼梯上形成的冰雪路面上滑到造成受伤,当日,***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9年5月15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因右前臂刺伤致右侧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害遗留右手全肌瘫(肌力3级)构成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被告天翔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入住山湖弘雅苑小区并进行管理,物业服务委托管理事项中包括公共环境保洁,事故发生时天翔公司也仍在为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针对被告天翔公司对***起诉之前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鉴定时提供的病历、影像学资料,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8.1.7条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因右前臂刺伤致右侧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害遗留右手全肌瘫(肌力3级)构成八级残疾并无不当。上述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鉴定资质,且天翔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有程序或实体违法之处,或提出合法依据或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天翔物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吴江区受强降雪区的影响,天气阴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下雪天道路及楼梯易结冰,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滑倒致右前臂受伤的事实存在主要过错;天翔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清理涉案小区楼道门口及楼梯,但据现有证据显示,天翔公司事发当天并未对其小区道路及户外楼梯进行了完全清扫即完全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天翔公司对原告损害分别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
二、侵权造成损害的事实
对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58447.39元。原告提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总共30页,医疗费报销单原件4页,医疗费发票原件13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要求扣除伙食费946.8元,护理费1596.5元,本院认为,因伙食费946.8元及护理费1596.5元已分别在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项目中单独主张,应予以扣除。其他费用符合用药规定。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55904.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9150元,按50元每天并按住院183天计算。被告天翔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的费用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关联,予以确认。
3、营养费
原告主张9150元,按50元每天并按住院183天计算。提供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天翔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该项主张的费用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关联,予以确认。
4、护理费
原告主张21960元,按120元每天并按住院183天计算。被告天翔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1960元(120元/天*183天)。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314761元,依司法鉴定书结论构成八级伤残,即【(23836+5636)*1.78*20*0.3】。被告天翔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14761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0.3】。
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15000元,依司法鉴定书结论并依法计算,即50000*0.3。被告天翔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构八级伤残,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7、鉴定费
原告主张30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天翔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鉴定费3060元。
8、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请求由法院酌定。被告天翔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而进行治疗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9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0元、营养费9150元、护理费21960元、残疾赔偿金314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5485.09元。
综上所述,被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涉案侵权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42948.51元【(415485.09元-1500元)*0.1+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元因涉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429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原告***负担3716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向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徐成艳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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