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东流路1805号第2幢第5层。
法定代表人胡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晨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东路30号。
投资人方建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慧琴,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再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建韩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初开始,建韩设备厂与新再灵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建韩设备厂按照订购要求供货,新再灵公司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5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07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6120个、FAU1623机壳3060个、FAU1656机壳3060个,共计价款7038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1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同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16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6120个、FAU1622机壳3060个、FAU1657机壳3060个,共计价款11628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2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2014年11月27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7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900个、FAU1622机壳450个、FAU1657机壳450个,共计价款171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2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同日,2014年11月27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76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900个、FAU1623机壳450个、FAU1656机壳450个,共计价款1035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1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合同签订后,新再灵公司支付预付款64233元,建韩设备厂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各种型号的机壳耳朵、上下底机壳。2014年12月期间,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货物1520件。之后,因新再灵公司暂无需要,送货被搁置。2015年11月7日,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催提货函》,称:“现交货日期已过并多次送货给贵公司,贵公司以种种理由拒收并迟迟未能给出处理方案,由于货物的堆放占用了我司的储存空间,并增加了我司的保管成本,现在此提醒,希望贵司在一周内给出处理方案,如不能给出满意回复,我们有权利将该批货物向有关部门提存以完成交付义务。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提存该批货物产生的费用应由贵司自行承担。”2015年12月10日,新再灵公司回函称,“在贵司已交付的1890件货物中,我司发现有209件不合格产品,并导致我司部分售出货物被客户退货。鉴于上述情况,就此次货物交付事宜,我司望与贵司协商,明确具体交付时间、产品交付验收及商品可容忍不良率,也望贵司就上述209件不合格产品进行检查并说明具体质量原因,及时给出合理解决方案,以免影响双方后续合作。”建韩设备厂于2016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再灵公司支付货款160122元;二、新再灵公司支付货物的仓储费用24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计16个月,每个月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为订购产品,具有特殊用途,与一般通用商品有所不同。合同约定,由建韩设备厂送货至指定地点,但在实际交货过程中,需要新再灵公司协助方能完成交货义务。建韩设备厂交付了一部分货物,但大部分货物因新再灵公司的原因,致使送货被搁置。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催提货函》,新再灵公司依然没有确定如何接受货物,故为拒绝受领。至于回函中提到的质量异议,缺乏证据佐证。即便少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成为拒绝受领其他大部分货物的正当理由。基于此,新再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以合同价款214110元作为应付货款,扣除预付款64233元,剩余货款为149877元。当然,根据新再灵公司的具体协助指令,建韩设备厂应当将所剩货物交付至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应经双方核对确认。另,建韩设备厂提出的仓储费用,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货款149877元。二、驳回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2元,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承担684元;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98元。
宣判后,新再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建韩设备厂提供的催提货函、新再灵公司的函、送货单、抽样予以采信,是造成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根本所在。该采信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审判的证据采信规则。一审轻信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毫无理由地以所谓的“相互印证”认定错误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这种超出合理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也危害了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证据认定规则,使得审判实践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一、由于建韩设备厂提供的部分证据显属伪造,在此基础上据以认定的核心事实违反民诉法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建韩设备厂提供的催提货函、新再灵公司的函、送货单、抽样(以上证据大多为复印件,且形式有严重问题)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完全是在建韩设备厂有能力提供原件或者补强证明的情况下,故意不提供导致,显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首先是案涉“催提货函”,从建韩设备厂的陈述以及证据的形式上,可以看出该催提货函显属电子证据(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发件人是“电子板金948×××@qq.com”,收件人是“734377157”。需要指出的是,建韩设备厂提交该证据并在当庭进行质证的阶段,理应向一审法庭和新再灵公司出示该电子证据的原件(即现场演示并打开该邮件)。但是,一审法庭在向建韩设备厂释明电子证据应当现场出示(演示)的情况下,建韩设备厂依然未出示,显属自己不履行举证义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庭再将该证据予以采信显然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新再灵公司在质证阶段已经明确表示所谓的收件人“7343××”并非新再灵公司的收件主体,新再灵公司也进行了多次的核实,否认有该收件人,为何如此明了的事实,法庭却不予采信呢?除此以外,我们也看到,这封催提货函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距离订单交货的时间已逾一年,那么这一年时间内,建韩设备厂又在做什么?这些辩驳更加能够说明建韩设备厂明知自己是送货主体,也知悉交货义务,却以种种理由开脱,该不利的后果显然应当由其承担。其次,对于建韩设备厂提供的“新再灵公司的函”,上诉人认为该函件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不可能是真实的证据。第一,对该证据建韩设备厂没有出示原件;第二,建韩设备厂也没有演示该函件的电子版(建韩设备厂声称该函件是以邮件收件的方式得到的,那么为何没有出示该邮件以及邮件的收发主体呢?)最后,对于建韩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抽样”,新再灵公司在庭审的时候也已经明确表示不认可该份抽样是由新再灵公司发送的,根据前面两份证据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也认为该份证据显然是建韩设备厂自己伪造。除此以外,建韩设备厂提交的送货单,新再灵公司进行了质证,但是,该送货单与建韩设备厂的催提货函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建韩设备厂提供的催提货函、新再灵公司的函、抽样这三份证据,由于全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建韩设备厂发给新再灵公司以及新再灵公司进行的回复。一审判决将这三份以相互印证为由对核心事实予以认定,显然是荒谬的。二、本案的事实是新再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建韩设备厂多次拖延供货导致货物最终已无实际使用价值。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期间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货物1520件,之后,因新再灵暂无需要送货被搁置”。首先,上诉人从未承认该事实,不论是建韩设备厂提交的证据或者是新再灵提交的证据也都无法直接佐证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其次,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是2014年11月27日,合同签订后,新再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64233元。因此,从新再灵公司的履约情况上看,明显可以看出新再灵公司是迫切需要该批货物的,怎么会“暂无需要”呢?再次,合同还约定:交货地点是新再灵公司的场地,建韩设备厂负责运输和交货。也就是说,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应该是由建韩设备厂承担的。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应是建韩设备厂的举证责任。事实上,仅凭建韩设备厂几份自行制作的复印件就声称将举证责任履行完毕,是十分不严谨的,也是违反生活逻辑的。最后,建韩设备厂举出的“催提货函”中,声称自己在2015年12月的时候告知新再灵公司“有权利将该批货物向有关部门提存以完成交付义务”。那么试问,建韩设备厂在明显知道其存在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为什么不举出更多有利于自己完成交付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建韩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口口声声以自己不懂法为由妄图减轻自己的举证压力,但是其自己提交的催提货函,法言法语用的相当精准到位,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也相当清楚了然,但是直到起诉时也没有做出让任何第三方确信的送货行为,明显不合理。事实上,一审判决认为“在实际交货中,建韩设备厂的货物需要新再灵公司协助方能完成交货义务”是十分不合理的。本案的货物就是普通的加工产品,与其他的通用商品有何不同?假如建韩设备厂送货上门,在接收方拒绝接受的情况下,建韩设备厂完全可以用:1、录音录像的方式;2、公证提存的方式;3、第三方在场证明的方式;4、通过第三方送货的方式;5、通过第三方(如快递公司)邮递函件的方式等任何一种方式告知,均可以证明其完成交货义务的事实!这些证据保全行为,一没有任何难度,二是理所应当符合生活常识。而且建韩设备厂声称其向新再灵发送过催提货函,那么该催提货函的发送事实为何不能举证完全?既然建韩设备厂声称新再灵公司也回了函,为何对于该回函的事实不能举证完全?一审判决仅仅依靠几份建韩设备厂自行制作的函件就颠倒了本案的事实,过于草率。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再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韩设备厂答辩称:、一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保障了诉讼权利,未违反程序,对证据认定合法。上诉人所述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复印件证据认证不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并非复印件,今天被上诉人也有证据提交。
上诉人新再灵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建韩设备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11月的录音光盘资料及文字整理稿各一份,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采购员邓某的交谈手机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货以及上诉人不提货后续如何处理的情况。
此外,二审法庭调查中,建韩设备厂代理人当场通过自己手机登陆该厂法定代表人QQ号94×××03的邮箱,并向法庭出示以下邮件信息:1、收件箱中,2015年12月10日邓某(邮箱:yt@zalingtech.com)发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一份回函;2、发件箱中,2015年11月7日上午7:25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给上诉人的催提货函,收件人是“倾听、雨落”(邮箱:734×××@qq.com);3、收件箱中,2015年12月10日晚7:24宋育(邮箱sy@zalingtech.com)发送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检验一次抽样方案。
对被上诉人建韩设备厂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建韩设备厂代理人当庭通过邮箱登陆向法庭出示的邮件信息,因涉及与新再灵公司相关人员的核实,故承办人给予上诉人新再灵公司6个工作日提交书面意见,但新再灵公司未按期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新再灵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该证据与建韩设备厂代理人当庭通过邮箱登陆向法庭出示的邮件信息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法庭调查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产品系应上诉人要求定制的产品。
本院认为,建韩设备厂应新再灵公司的定制要求生产案涉产品并送货,但在实际交货过程中,大部分货物因新再灵公司原因被搁置送货,根据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的催提货函以及新再灵公司的回函可见,新再灵公司没有明确如何收货并以少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货,而新再灵公司并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有效举证,且对少部分货物所持质量异议亦不能成为拒收其他大部分货物的正当理由,故一审认定新再灵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正确。对于剩余货物的交付,一审也作了正确认定。综上,新再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亮
代理审判员韦薇
代理审判员韩圣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