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与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3765号
原告: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7732777-X。
诉讼代表人:方建红,经理。
被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东流路1805号第2幢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9675542K。
法定代表人:胡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建韩设备厂)与被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再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建韩设备厂的诉讼代表人方建红,新再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韩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再灵公司支付货款160122元;二、判令新再灵公司支付货物的仓储费用240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计16个月,每个月1500元)。
事实与理由:建韩设备厂与新再灵公司于2014年初开始有业务往来。建韩设备厂根据新再灵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机壳订做。双方也有签订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直到2014年11月份这次交易时,根据新再灵公司的要求,建韩设备厂按时按标准完成订单并予以交货,但新再灵公司收到部分货物后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甚至还以自己目前业务不稳定为由拒收最后一批货,给建韩设备厂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新再灵公司辩称:建韩设备厂和新再灵公司确实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新再灵公司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了预付款。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交付了部分样品,但是样品没有达到要求的条件,新再灵公司要求其重新制作样品并发货。之后建韩设备厂一直没有提供合格样品。新再灵公司和其早就商定供货的终止。新再灵公司没有收到建韩设备厂的货物,也没有付款义务。且双方关于预付款的约定是待将来有其他业务合作时转为将来货物的预付款,新再灵公司保留追回预付款及要求建韩设备厂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韩设备厂提供的图纸、开票资料、提货协议等,新再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或系建韩设备厂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用;2、建韩设备厂提供的催提货函、新再灵公司的函、送货单、抽样,新再灵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不完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初开始,建韩设备厂与新再灵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建韩设备厂按照订购要求供货,新再灵公司按约支付货款。
2014年11月25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07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6120个、FAU1623机壳3060个、FAU1656机壳3060个,共计价款7038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1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
同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16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6120个、FAU1622机壳3060个、FAU1657机壳3060个,共计价款11628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2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
2014年11月27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7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900个、FAU1622机壳450个、FAU1657机壳450个,共计价款171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2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
同日,2014年11月27日,新再灵公司与建韩设备厂签订编号为2014110176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FAU1658机壳耳朵900个、FAU1623机壳450个、FAU1656机壳450个,共计价款1035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天路8号;合同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货款,收到订金后10天交货,剩余货款票到30天内付款。合同第5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快运,运费由建韩设备厂承担。
合同签订后,新再灵公司支付预付款64233元,建韩设备厂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各种型号的机壳耳朵、上下底机壳。2014年12月期间,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货物1520件。之后,因新再灵公司暂无需要,送货被搁置。
2015年11月7日,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催提货函》,称:“现交货日期已过并多次送货给贵公司,贵公司以种种理由拒收并迟迟未能给出处理方案,由于货物的堆放占用了我司的储存空间,并增加了我司的保管成本,现在此提醒,希望贵司在一周内给出处理方案,如不能给出满意回复,我们有权利将该批货物向有关部门提存以完成交付义务。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提存该批货物产生的费用应由贵司自行承担。”2015年12月10日,新再灵公司回函称,“在贵司已交付的1890件货物中,我司发现有209件不合格产品,并导致我司部分售出货物被客户退货。鉴于上述情况,就此次货物交付事宜,我司望与贵司协商,明确具体交付时间、产品交付验收及商品可容忍不良率,也望贵司就上述209件不合格产品进行检查并说明具体质量原因,及时给出合理解决方案,以免影响双方后续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货物为订购产品,具有特殊用途,与一般通用商品有所不同。合同约定,由建韩设备厂送货至指定地点,但在实际交货过程中,需要新再灵公司协助方能完成交货义务。建韩设备厂交付了一部分货物,但大部分货物因新再灵公司的原因,致使送货被搁置。建韩设备厂向新再灵公司发送《催提货函》,新再灵公司依然没有确定如何接受货物,故为拒绝受领。至于回函中提到的质量异议,缺乏证据佐证。即便少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成为拒绝受领其他大部分货物的正当理由。基于此,新再灵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以合同价款214110元作为应付货款,扣除预付款64233元,剩余货款为149877元。当然,根据新再灵公司的具体协助指令,建韩设备厂应当将所剩货物交付至约定的地点。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应经双方核对确认。另,建韩设备厂提出的仓储费用,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货款149877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元,原告杭州建韩电子设备厂承担684元;被告浙江新再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钦如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徐心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