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2232号
原告: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林雄,职务:总经理。
地址:镇赉县工农街西民生路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飞,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鹏,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雪,职务:经理。
被告: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生,职务: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燃气公司)与被告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开发公司)、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水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的职员隋鹏飞、委托诉讼代理律师陶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冬雪、天利水泥公司的职员王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4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6日至剩余工程款结清为止,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与被告中信开发公司的镇赉第一分公司签订《用户发展合同》(整体民用户),对天利小区2、3#回迁楼进行天然气工程建设。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用户发展合同》2.2付款方式约定,二被告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项。直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42,0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中信开发公司辩称:当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第一分公司,当时的中信公司的法人是李天放,我是2018年夏天接手这个公司,具体情况不了解,涉案工程实际是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施工的,但是中信公司与天利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只知道当时中信公司与天利公司是一伙人。
天利水泥公司辩称:我对起诉书当中一个诉求点有一个疑问,在原告起诉诉求当中有说在“2017年的4月2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其实当时就到截止到现在2号、3号工程也没有投入进行使用,因为始终都是在跟原告进行协调,进行验收,我方始终认为该项承包工程未验收完成,因为原来合同中标的是安装的户数122户,实际安装的户数是110户,始终都没有达到合同标的的安装户数。也导致了现在的剩余的工程款我方没有给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大地燃气公司与中信开发公司的镇赉第一分公司签订《用户发展合同》(整体民用户),对天利小区2号、3号回迁楼进行天然气工程建设。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大地燃气公司共安装110户,根据《用户发展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中信开发公司应于2017年10月24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款项。直至起诉之日,只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142,000.00元尚未支付。此款大地燃气公司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用户发展合同》、现金交款单、天利小区2、3号楼进行燃气工程款结算的通知函、天利小区3号楼12户无法安装天然气户型的情况说明一份。EMS快递单、EMS封皮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用户发展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审查,镇赉县天利小区系天利水泥公司借用中信开发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天利水泥公司挂靠中信开发公司。天利水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因其无资质,对外发包建设中的非建筑专业工程仍以中信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所以在安装天然气工程中,是中信开发公司镇赉第一分公司与大地燃气公司签订《用户发展合同》,在2017年3月16日,天利水泥公司的财务人员韩宏涛给大地燃气公司汇入工程款10万元,该事实证明,天利水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现大地燃气公司按约定完成110户的天然气安装工程,且已经有部分居民入住使用,应视为该天然气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天利水泥公司辩称尚有12户未能安装天然气,大地燃气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存在违约行为,应全部住户(122户)安装完毕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大地燃气公司举证《天利3号楼无法安装天然气户型情况说明》该12户未安装天然气,是因为这12户户型不符合《城镇燃气技术规范》第8.2.2条规定。本院认为,大地燃气公司安装天然气,应依法操作,该12户未能安装天然气,并不是大地燃气公司不安装的原因,而是法律明令禁止安装,大地燃气公司如果安装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大地燃气公司未予安装不属于违约行为,天利水泥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天利水泥公司应向大地燃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2000元。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地燃气公司与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第一分公司签订《用户发展合同》,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第一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大地燃气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因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资质借于天利水泥公司使用,不是天利小区楼工程实际承包人,故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天利水泥公司连带承担向大地燃气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大地燃气公司要求中信开发公司、天利水泥公司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给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燃气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2017年4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约定,应在2017年10月24日付清工程款。依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认定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镇赉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镇赉县天利水泥有限公司与白城市中信房屋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立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