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与朱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2民初1103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3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河南万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亚圣大厦**,注册号410105000627711。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光山项目负责人。
被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住所地光山县城紫水大街与牌坊路交汇处**信用代码:91411522675396461Y(1-1)。
法定代表人:刘正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朱某某、万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万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意连公司)、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被告万意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万某某连带清偿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某、万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朱某某、万某某在光山县光伏扶贫分布式地面电站建设工地担任项目经理、副经理,将部分劳务活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带领一批农民工在代楼、黄大塘、蔡围孜从事劳务施工,工程做了一部分,被告朱某某、万某某又提出让其他的人员来从事这项工作,解除原告的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劳务合同后,被告万某某代表项目方跟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带领农民工完成的工程量全部费用为捌万元整。约定自2017年5月7日之后,15个工作日之内付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意连公司辩称汉能集团光山扶贫项目部不存在,没有法人资格,项目部就是万意连公司和汉能集团在光山干活临时设立的。我们不存在分包。我们没有分包过工程,只是支付工人工资。朱某某和万某某不是西格玛公司的人,我给西格玛公司打电话确认了。我们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把这三个工地所有工人的工资全部结清了。
被告发投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三个项目由万意连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起诉合同无效,违法分包不成立,我公司通过政府单一来源采购,由万意连公司中标,签订了合同,实施光伏项目,包括原告起诉的三个项目。2016年11月26日签订《光山县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达不到进度要求,要求万意连公司加快施工进度,人员调整过程中出现劳动纠纷,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见证,万意连公司把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人。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朱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制件;3、万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制件;4、结算协议;5、证人裴某《证明书》;6、通话录音(许总、何师傅);7、照片79张:第一组(7张):关于汉能公司项目部的万某某和朱某某住宿地为皇朝宾馆;许总服装为汉能工作服,代楼工地工作人员工装为汉能公司的。第二组(5张):关于汉能公司租官渡河工业园区鑫鑫羽绒公司的仓库,领模板、支架等材料都是在这个仓库领的。第三组(22张):关于代楼光伏扶贫项目,村支书安排的住宿地点。施工过程中的照片、施工中所用的工具都是在鑫鑫羽绒仓库里领的。代楼项目已经建成完工的照片。挖沟、支架、连接电线、避雷等部分设备是原告***带人完成的。第四组(19张):黄大塘工地的底座打孔、地基开挖(、地基开挖-1.5米)是原告***完成的。第五组(26张):蔡围孜工地光伏扶贫项目。地基是沙土。地基是沙土地告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汉能公司让其他人来施工。8、打印的黑白照片11张。施工部分截图找朱某某时在他家庭拍的照片。9、回复函,关于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档案资料壹拾叁页。
被告发投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结算协议有问题,公司没有盖章,只有个人的签字。只能证明他们干了活。
被告万意连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这些照片都是完工之后的照片。2、协议是后补的。3、该结算协议是原告与西格玛公司的协议,且西格玛公司也没有盖章。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万意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3、蔡围和代楼工人工资复印件;4、2017年5月23日在信访局递交工资清单复印件;5、朱某某签字的材料复印件一张。
原告对万意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5月7号就已经走了,我不清楚。对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工资清单是我走了以后结算的。我走的时候朱某某和万某某说现在没钱,给我写了个协议,说15个工作日结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发投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中标通知书和相关合同。
原告对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这些他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发投公司经招标将光山县光伏扶贫项目发包给万意连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了《光山县光伏扶贫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万意连公司遂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朱某某和万某某是其找的施工队伍。2017年5月7日,被告万某某以西格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光山县光伏扶贫分布式地面电站结算协议》,主要条款为“项目内容:安装位于河南省光山县城区域场地的薄膜光伏分布式电站。乙方施工内容:乙方参与施工的代楼、黄大塘、蔡围孜截止5月7日全部项目。标的价格:固定综合价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价格包括乙方4月15日至2017年5月7日之前所产生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车旅费,住宿费,机械工具劳保费)。支付时间,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结算全部100%。”由于该费用一直没有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承担给付原告***工程费用的责任主体。本案中,***在签订《河南省光山县光伏扶贫分布式地面电站结算协议》时,甲方以西格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并由万某某在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栏签字。但该合同中,西格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万某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同时万意连公司也认可万某某不是西格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故该合同视为万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万某某向***履行合同义务。在庭审中,被告万意连公司陈述,其中标光山县扶贫项目后没有分包过工程,只支付工人工资。又陈述朱某某和万某某是其施工队的,付钱也是付给朱某某。从这些陈述中可以认定,朱某某和万某某是根据万意连公司的安排组织人员对该公司在代楼、黄大塘、蔡围孜等中标项目工地具体进行施工的组织实施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朱某某和万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应由万意连公司承担,即万意连公司应当支付给***工程款80000元。虽然万意连公司提供了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已领取相关款项。如果其认为该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万某某而万某某未支付给***,可在该判决履行后再向万某某进行追偿。万意连公司认为原告与万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后补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本案案由问题,原告认为其起诉的80000应是其带领的18名工人的工资款,应该是劳务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万某某没有到庭答辩,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3.2条款中写明:价格包括乙方4月15日至2017年5月7日之前所产生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车旅费、住宿费、机械工具劳保费),认定原告的80000元款属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发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在庭审中,发投公司及万意连公司均认可发投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万意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人民陪审员  丁华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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