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522民初5290号
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发投公司),住所地光山县紫水大街与牌坊路交汇处西北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267539646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光山发投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31日-2022年7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5000元和欠交租金违约金(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照每日1%收取,直至付清租金止);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房屋,并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每日2%收取,直至被告搬离占用的房屋止);3、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道服中心家属院陶瓷工厂店两间两层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31日起2022年7月31日止,年租金25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到期如果续租,应在15日前交付租金。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欠交租金期间每日按照年租金1%交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如果不续租又不退房,每占用一日按原年租金的2%交付违约金。被告在2023年3月7日支付2021年度租金只支付20000元,当年余下5000元及在2022年7月31日租赁期满后的超期占用租金,拒不支付,不续租,也不退房。原告现具状诉请,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起诉事实属实,2021年12月疫情防控期间,运管所征用了其租用的房子,请求在租金中予以抵扣。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光山发投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2021年7月31日起至今,***仅支付租赁费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2021年7月31日-2022年7月31日期间欠付的租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按年租金的1%收取,房屋超期占用费用每日按年租金的2%收取,系双方对违约金及超期房屋占用费约定,此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显失公平,本院酌情调整如下:自2021年8月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退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占用的房屋,系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此主***应得到支持;原告另主***代理费等,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合同首年度租金5000元及违约金(包括后期超期期间,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到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案涉房屋并向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按首年年租金25000元为标准,自2022年8月1日起至搬离占用房屋之日止);
驳回原告光山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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