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82民初1901号
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南海路交叉口帆旗大厦A座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FW1N61。
法定代表人:闫子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辉县市交通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7827932298831。
法定代表人:武志军,主任。
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路桥公司)与被告辉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8000元;以9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以91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18000元。2019年2月21日工程竣工,2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递交了“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918000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72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人防办未提供答辩。
中路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合同》、辉县市政府项目验收报告、政府采购资金申请表、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以人防办为需方(采购人),中路路桥公司为供方(中标供应商),依据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等文件,双方就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签订《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项目的相关问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18000元。承包范围: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招标范围、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产品采购及施工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供货参数及施工安装清单详见附件1,(实际结算是以供方所填报的固定单价乘以实际数量据实结算)。质量要求及供方对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所供货物必须首先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符合磋商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合同履行地点及进度:合同生效后,供方应于5日内按需方要求在(需方指定的地点)完成本项目的交货、安装、调试(或施工)。货物运送的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应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提供符合安装条件的场地、电源、环境等。验收要求:由需方成立三人以上验收小组,按照磋商文件规定、成交供应商报价/响应性文件承诺,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需方认为必要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工作。需方应于供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需方出具《辉县市政府采购验收报告》、供方填写《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供方开具以需方单位名称为抬头的发票。项目进行至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由于工期紧,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供方可以直接申请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违约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拒收拒付部分设备款总额1%的违约金;需方如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的,需方应向供方偿付所欠合同金额0.5%的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供需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不能违反磋商文件及供方的响应或报价文件所规定的实质性条款。合同生效及其他: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需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报辉县市财政局备案。本合同一式六份,供需双方各持二份,向辉县市财政局备案二份,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时提交一份。供方由人防办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李建超签字,需方由中路路桥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闫子折签字。该合同的附件1为《供货及施工安装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19年2月21日竣工,并于同月23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项目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经对采购项目进行组织验收,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符合采购需求,与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验收合格,我单位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等。相关参与验收人在验收意见栏中签字,人防办也在验收意见栏中加盖了单位公章。2020年1月,中路路桥公司开具了以人防办为购买方、金额为8721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3月,中路路桥公司作为申请人就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填写了辉县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申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918000元,人防办作为采购单位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2020年3月,中路路桥公司开具了以人防办为购买方、金额为45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后人防办也未支付中路路桥公司该款项。2020年3月3日,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的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共同参加,对该项目的完成项目情况:工程质量、完成合同约定情况和技术资料审查是否经过验收进行验收,意见为:质量控制资料完整、齐全、合格,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亮化内容,通过验收。各参验单位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由参验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完成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工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工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辉县市文昌阁、琉璃阁夜景亮化项目合同》的约定,……。项目进行至5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供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其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9年2月23日经竣工验收,2020年3月3日又对该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验收,在相关人员参加的验收记载中均显示为合格,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为91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918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9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1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虽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但根据该约定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虽双方在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并无明确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方法计算欠款利息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原告向被告既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也主张了违约金,而利息和违约金均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精神,综合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且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计算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基数应为872100元,2020年3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基数应为918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应按上述确定的计算方法由被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8000元。以87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支付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9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0元,减半收取计649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新堂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玉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