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621民初1506号
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路桥公司)与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鹤新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被告应付的合同价款为合同约定的1061000元及增加的工程量19000元,共计1080000元,被告已付212200元,下余867800元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被告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本案利息应自2018年2月14日起根据上述利率标准的变化分期分段计算。
关于逾期付款的计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虽未提交有关提货、初验、竣工验收日期的相关证据,但鉴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工程交付之日应视为竣工验收之日,原告要求自2018年2月14日起支付相关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2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864000元(1080000元×80%),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对该期应付的651800元(864000元-212200元)应承担利息给付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下余216000元(1080000元×20%)工程款,按照约定应于竣工验收满2年(2020年2月14日)再行支付,原告对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的诉请超出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1800元,并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其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
被告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000元,并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驳回原告河南中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1元,由被告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方
书记员 张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