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7民初184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代理人:刘欢、董敬敬(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贤国,濮阳市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台前县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四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苏昊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岳宗光,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
委托代理人:郝林顺,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诉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欢、董敬敬、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贤国、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林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南孟新村项目中的11#、3#、4#、5#楼的木工(清工)工程,并口头约定85元/平方米,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实际建筑面积为23506平方米)在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后,被告***、***拒绝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4060元未支付。另外,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因此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承担支付责任。因上述被告均未完全履行自己的责任,所以,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共计214060元,(庭审时变更为: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共计31257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并非十一号楼、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而是三号楼、四号楼、五号楼,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160元,原告在施工中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后经被告重新组织人员施工花费44600元,其中因原告施工违规罚款13650元;2、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单价78米/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述的85元/平方米,原告涉案工程只完成了工程量的百分之九十,按照双方约定现被告已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把被答辩人所诉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了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答辩人已经按照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把工程款项向林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不欠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项;3、被答辩人与他人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支付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答辩人把工程款给了被告***和***了。而且按合同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数额,答辩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意见,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东舜地产有限公司对南孟新村进行了开发,濮阳市东舜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南孟新村的工程交由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此工程分包给了不同的其他人进行施工。其中,被告***与被告***合伙在李传胜处承包了第11号楼的工程;被告***又与姜殿行、张心峰合伙在李传刚处承包了第3号楼的工程;在夏玉龙处承包了第4号楼的工程;在夏玉龙处承包了第5号楼的工程。被告***又将这四栋楼的木工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第11号楼的总面积是11514.2平方米;第3、4、5号楼的总面积是11972.28平方米。庭审时,原告自认其中11号楼已经支付792100元,3、4、5号楼已经支付96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涉案楼房已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陈述称,原告所承包的木工价格是85元/平方米,但被告辩称,原告所承包的木工价格为78元/平方米。据法庭调查所知,南孟新村工程的木工承包价格均不相同,但基本在78元/平方米至85元/平方米之间。本院认为,应以82元/平方米为宜,最接近南孟新村建设工程中木工工程承包的平均价格。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栋楼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故应以原告自认的款项为计算依据。至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和木工工程维修费用支出凭证,部分凭证未有原告***的签名,并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交的原告未签名的这一部分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可待有其他证据后另行主张。11号楼的木工款为11514.2平方米×82元/平方米=944164.4元,又因11号楼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7921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1号楼的工程款数额为:944164.4元-792100元=152064.4元;3、4、5号楼的木工款为11972.28平方米×82元/平方米=981726.96元,又因3、4、5号楼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9615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3、4、5号楼的工程款数额为:981726.96元-961500元=20226.96元。又因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将自己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完毕,故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6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2017)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26.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2017)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20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韩跃群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