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9378号
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3237号和谐之家3层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780645554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产业集聚区中兴大道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MA44UM1323。
法定代表人:**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四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7MA3X6D6L0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清水河乡***114号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3202XN。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城关镇八一新村1排1号
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235902.56元;2.判令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浮动货款(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产品数量为基数,按照3.5元/吨/日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46054.34元);3.判令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被告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应付货款(货款本金加浮动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为23123.04元);4.判令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钢材,货款共计235902.56元,并对货款、浮动货款、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交付了钢材,但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做为建设单位,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后,应与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权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具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理应向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合同欠款。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对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济***商贸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供方济***商贸有限公司单价为3980元/吨的螺纹钢共计59.272吨,货款总金额为235902.56元;以上单价为含税含运费一票现款结算基础价格。需方延期付款的,则在上述现款结算价基础上执行浮动价格,即在原现款结算基础价格上每日每吨上浮3.5元(自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确认以现款结算基础价格和浮动价格计算的均为货款,最长付款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三十个自然日。需方超过上述期限付款,则除按合同约定执行浮动价格外,需方应承担逾期货款每天0.05%的违约金及其他违约责任。来款按照货款(现款结算基础价格+浮动价格)发生顺序依次冲减。约定结算方式为:电汇结算,货到工地当日需方付清全部货款;解决纠纷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违约一方承担全部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
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通过车牌号鲁JB8509货车将指定钢材运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西影唐后街村西北723米,并通过微信将交货情况发送给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5日对当日在济***商贸有限公司交货情况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浮动货款已具有惩罚性质,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2020年12月5日,济***商贸有限公司向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螺纹钢共计59.272吨,单价为3980元/吨,货款本金为235902.56元。浮动货款天数自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浮动货款为:59.272吨×3.5元/吨/日×浮动货款天数。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违约金逾期天数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货款本金235902.56元+浮动货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逾期天数。
济***商贸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欠款,且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认为,济***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
济***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公告费390元、中华财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8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35902.56元;
二、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浮动货款(59.272吨×3.5元/吨/日×浮动货款天数);
三、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货款本金235902.56元+浮动货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违约金逾期天数];
四、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公告费390元;
五、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保全申请费2045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天恒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