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蔡彬,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人民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往西50米路北29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中华会计函授学校四楼418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县中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7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北区1-9#住宅楼及地库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北宏公司,该合同(附件一)第16条:16.4.1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涉及上诉人与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其应明知上诉人与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故其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是明知的。但是,上诉人与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事项,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管辖范围。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涉及工程主要材料,并非确定案件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的理由。首先,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其仅对“工程材料费”有管辖权,那么从逻辑关系上来说,则对“劳务部分”无管辖权。而被上诉人诉请求既包括劳务费,也包括工程材料费,很明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按理应该得出法院无管辖权的结论,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都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主***亦不可能超过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主张的权利范围。河南省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管是劳务分包,还是可能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超过劳务分包范围包括材料费用的情形,都属于与双方所签订合同有关的争议,须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地点位于河南省台前县,故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邓 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