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2民初837号
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阳信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阳信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城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9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阳城酒店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并安装灯具,灯具总价值为75万元,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相应灯具后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于2013年底供应并安装合同约定全部灯具,且上述灯具由被告使用至今。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6万元,尚欠原告未付货款19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判。
被告阳城酒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阳城酒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华邦公司与被告阳城酒店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阳城酒店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灯具总造价:优惠折后总造价7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灯具合同总额的20万元为定金,灯具生产完毕付总额的75%后发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总额的95%;质保金为总额的5%,在灯具安装完毕后一年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灯具并进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华邦公司收到被告阳城酒店支付的货款2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华邦公司收到被告阳城酒店支付的货款36万元。
另查明,被告***为被告阳城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华邦公司与被告阳城酒店签订的《灯具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华邦公司履行了向被告阳城酒店供应、安装、调试灯具的义务,被告阳城酒店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阳城酒店支付货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被告阳城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阳城酒店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华邦公司主张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阳信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阳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