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7434号
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区卓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林坚结,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林坚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第三人***、林坚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华邦公司借款本金106246元(计算方式:以本金350612元为基数,按照2/6.6的份额计算);2.***向华邦公司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624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3.**对***欠付华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第三人***、***、***、何广华、区卓光、林坚结共同承包了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伙体”),各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投资时,将份额分为十份,其中预留一份作为干股;其中***占2份份额,另有***占1.2份、***占1.2份、***占1.2份、何广华占1.2份、区卓光占1.2份、林坚结占1份;厂内的一切管理和日常管理运作由厂长邓新健、财务总监***、业务何广华、林坚结四人负责。2011年12月,各方又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区卓光、何广华退出合伙,合伙体的债权债务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和处理。区卓光、何广华退伙后,其他五个合伙人继续合伙经营合伙体,总合伙份额变为6.6份,***占2/6.6合伙份额。2011年12月20日,***亦被推选为合伙体负责人。在经营合伙体的过程中,合伙体因周转资金不足,曾多次向华邦公司借款,其中:2015年3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4日借款59688元,2015年7月28日分别借款159424元和46320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35180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50612元。各笔借款均由***或第三人***、林坚结在华邦公司的《借款审批单》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前述五笔款项出借后,合伙体及其他合伙人均未归还华邦公司借款。直至该合伙体停止经营后,包括***在内的各合伙人也一直没有向华邦公司归还借款。***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合伙承包合伙体,该合伙体欠付华邦公司的案涉借款本息理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华邦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及《民法通则》第35条之规定,选择向任何一名债务人主张案涉全部债权,也有权要求作为合伙体负责人的***按照其在合伙体所占的2/6.6合伙份额先行承担自身的还款责任。对于其他债务人,华邦公司将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因案涉债务发生在***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华邦公司亦有权要求**对***欠所欠付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华邦公司不属于合伙人之一,其主体不适格,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正常经营,作为一个独立核算主体,对外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二、华邦公司主张适用合伙企业的法律法规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而合伙关系于2015年7月15日已经终止,因此华邦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华邦公司主张民间借贷从借出之后到合伙终止远远超过三年并没有向任何人主张,因此也超过诉讼时效;三、确认在案涉借款审批单上签字,但华邦公司主张的借款不是借款,而是华邦公司向东锐公司或东锐公司二十八公司支付的加工款,华邦公司与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合作期间,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给华邦公司。在合伙终止时,***作为合伙的财务负责人,并没有提出合伙期间还有如此之大的借款,综上,本案是以第三人***为主导的针对***的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华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事实上**与***婚后的财产独立自主,**本人在婚后有固定的收入并没有参与***的企业营业(***与**的离婚诉讼案可证明)。华邦公司主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请予以驳回。
***述称,确认有向华邦公司借款,具体借款多少不记得,华邦公司借款给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使用,对华邦公司的诉求没有异议。
林坚结述称,对华邦公司的诉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邦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股东包括***、区卓健、廖文信。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0日,股东包括中山市兆昌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镇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锐公司在2004年6月2日设立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2010年5月18日,***、***、***、***、何广华、区卓光、林坚结(以下简称***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七人合伙担任于东锐公司厂房一栋从新开办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各合伙人投资时,将份额分为十份,其中预留一份作为干股,***占1.2份、***占1.2份、***占1.2份、***占2份,何广华占1.2份、区卓光占1.2份、林坚结占1份;厂内的一切管理和日常管理运作由厂长邓新健、财务总监***、业务何广华、林坚结四人负责;每月制作月报表,程送各合伙人各执一份;每年盈利按各合伙人所占份额比例分成,如耗损(即亏本)各方亦按投资比例负担;如在厂内产生的经济纠纷,工人工伤事件,民事诉讼均由各投资人按比例负责等内容。2011年12月,何广华、区卓光(甲方)与***、***、***、***、林坚结(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乙方一致同意甲方退出合伙,原甲方何广华为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退伙成立后,何广华应当协助乙方变更分公司的负责人等手续等内容。2011年12月20日,***等七人以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名义出具《申请书》,载明内容:由于本公司内部股东人员调动问题,现申请更改租赁合同。原何广华为本公司负责人,因他有其他发展经常外出无暇顾及公司的生产经营,且他与其他股东经协商并已退股。现本公司股东一致认同推荐申请***(股东之一)为本公司负责人,望总公司有关领导给予批准。何广华、区卓光退伙后,***占合伙份额2/6.6。2012年10月3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承包经营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签署合同当日向原告缴交厂房押金112998元及风险信用押金100000元,每月缴交28344元(含有厂房折旧费、设施使用费、管理费、咨询服务费);二十八分公司独立核算、自力经营、自负盈亏;如***以二十八分公司名义与东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由***负责等内容。后***、***、***、林坚结、***合伙经营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2015年3月10日,***作为借款人在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中签字确认借款50000元,部门处载明“东锐28车间”,审批意见中载明“已扣***电镀款”。2015年7月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对2012年10月3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事宜达成条款有:其中第1点约定《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第2点约定2015年7月15日及之前,二十八分公司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东锐公司的厂房折旧费、管理费、设施使用费、咨询服务费、东锐公司代***代扣代缴费用、工人工资、税费、供应商材料款、水电费、租金、排污费、管理费、劳资纠纷、工伤赔偿产生的赔偿、纳税义务、涉税风险责任,未结之违约责任等生产经营费用)由***承担等内容。2015年7月24日,***、***、林坚结在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签字确认借款59688元,借款事由处载明“跟总厂对换支票”。2015年7月28日,***、***、林坚结在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签字确认借款46320元、159424.5元。2015年7月30日,***、***、林坚结在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签字确认借款35180元。2015年8月底,各合伙人全部搬离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后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6年5月31日由***变更为王汝峰。2019年12月30日,华邦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华邦公司还提供了抬头有“交电费”三字的清单原件一份,其中载明3月10日借华邦5万元支票,德丽美47800元,手续费10元。***确认是其所书写,林坚结也确认是***的字迹,但因其不管账,不清楚具体每一笔。华邦公司另提供借款明细复写件一份,主张该明细由东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出纳罗结文所书写并经手。其中载明2015年3月10日借华邦5万入基本户。***、林坚结均确认是罗结文的字迹,且确认真实性,林坚结还称因其不管账,不清楚具体每一笔。
庭审过程中,***对前述五份借款审批单真实性确认,并称2015年3月10日的审批单其不记得找***及林坚结签名,这些钱是总公司催款,第二十八分公司就找了华邦公司出纳(具体名字不清楚)借钱,***是其亲弟弟,华邦公司出纳就给其5万元现金,审批单上“已扣xx电镀款”是出纳写的,其不清楚是什么意思,二十八公司没有与华邦公司做生意,其不记得为什么出纳写了“已扣xx电镀款”,其他的是其写的,当时就华邦公司出纳、***和其在场,出纳经***同意才将现金给其,后其就将5万元拿回厂里给出纳,该款项用于支付抬头有“交电费”清单中所列德丽美金额为47800元的支票,剩余的钱就是抵扣以后的货款;2015年7月24日的审批单也是因二十八分公司没有钱给总公司,所以借钱,借款理由是一样的;二十八分公司曾经出具59688元的支票给总公司,但是账户没有钱兑现,所以找华邦公司借款,经***同意就找了华邦公司的出纳取钱,当时只有其和华邦公司的出纳在场,其拿了59688元现金后,把审批单一并拿回二十八分公司找***和林坚结签字,一其就把审批单拿回给华邦公司的出纳;7月24日的审批单金额不是其填写的,借款事由、签名就是其写的,借款人、金额是出纳写的,当时出纳把钱给其时,其没有出具单据给华邦公司的出纳;7月28日的两张审批单一张下午,一张上午,其不记得具体哪一张是上午,也是第二十八公司钱不够,去找华邦公司借钱,当时是根据总公司要求支付的金额向华邦公司借款,其拿了现金46320元、159424.5元后,把审批单一并拿回二十八分公司找***和林坚结签字,后其就把审批单拿回给华邦公司出纳;7月30日的审批单借款过程也是一样。华邦公司对该借款过程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问***:“5张审批单上的金额全部取的都是现金?还是有支票?”***回答:不记得,总之是借了。林坚结对前述五份借款审批单真实性确认,并称二十八分公司开出支票支付电费、税费、材料款等金额肯定不是一个整数,其不清楚***怎么向华邦公司借钱,也没有见过***拿回来的钱,但是***把二十八分公司开出的兑换不了的支票拿回来给其看,说是向华邦公司借钱把支票赎回来,其看到支票就签名,一般是***先签,然后是***,最后到其签。
又查明:苏X芳是***的配偶。2015年7月28日,苏X芳向***转账支付46320元,向中*司转账支付159424.5元。2015年7月30日,苏X芳向向中*司转账支付35180元。华邦公司确认其就是收款方中*司。***与**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准予**与***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华邦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等人合伙经营的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一切管理由厂长***、财务总监***、业务何广华、林坚结四人负责。后何广华、区卓光退伙,***与***、***、***、林坚结继续合伙承包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于2015年7月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由此可见,虽案涉借款审批单载明的借款主体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系***等人共同向东锐公司承包经营的,借款的对象为***等人合伙经营的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但现***等的合伙体已与东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关系。东锐公司二十八公司虽然继续经营,但已与***等人无关。而案涉借款发生在***等人合伙经营期间及承包合同终止后半个月内,用以清偿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是***等人的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邦公司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合伙人作为债务人进行起诉,故***、华邦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何广华、区卓光退伙后,***与***、***、***、林坚结继续合伙承包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华邦公司提供的由***、***、林坚结作为代表签字确认的借款人为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的借款审批单确认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借华邦公司共300612.5元,另提供了作为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司财务总监的***签字确认的借款审批单确认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司借华邦公司50000元,并提供***所写的账目清单及***、林坚结均确认是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司出纳罗结文书写的借款明细予以佐证,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且***、林坚结均确认债务的发生,故本院认为华邦公司向***等人合伙经营的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出借款项共350612.5元属实。***辩称案涉借款审批单的相应款项为华邦公司向东锐公司二十八分公司支付的电镀加工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债务的承担问题。因案涉借款属于邓建新等人的合伙债务,如上述,华邦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华邦公司要求***按合伙出资比例即2/6.6承担债务,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且***对该比例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华邦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故现华邦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向华邦公司偿还借款106246元(350612.5元×2/6.6)。因双方对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华邦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华邦公司以**与***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于**与邓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的有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6246元,并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保全费1051元,合计34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珍
审判员 郭晓琳
审判员 朱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光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