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怡,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区卓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易蓬,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蔡锡添,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第三人:林坚结,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蔡锡添、林坚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华邦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其起诉主体应为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第二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华邦公司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涉案借款主体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且该分公司仍正常经营,第二十八分公司的总公司中山市东升镇东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锐公司)现也在正常经营。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华邦公司起诉的主体应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2.涉案5份借条记载的款项均没有真实的借出、借入,本案是华邦公司有针对性提起的虚假诉讼。(1)涉案5张借条均没有实际的汇款行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从没有收到借条上的任何借款,当时是因华邦公司及***为管理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财务而制作的借条,涉案借款没有银行流水或者汇款记录作为原始证据,不应因此认定借款行为的真实发生,事实上也是当时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为了做账所需,并没有真实发生借款行为,因此本案借条均是华邦公司有针对性的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并对华邦公司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办。(2)2015年3月10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已经写明借款人是***,且借款人签名中也没有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其他人签名确认,一审法院错误确认了华邦公司与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真实发生借款,明显与之后《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存在严重不一,因之后《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都有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其他人签名确认。(3)一审法院不考虑***、***、蔡锡添、林坚结与***也因合伙纠纷在被***起诉中,且本案只起诉***,而***、***、蔡锡添、林坚结于本案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其陈述可信度极低。***单方自己制作的统计表,没有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其他人签名确认,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证人罗某是否是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财务都没有核实,证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也被一审法院确认了。(4)华邦公司与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有大量的事务往来,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华邦公司应支付给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加工款,可以从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开具给华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及华邦公司汇到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银行基本户可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法院应驳回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各方未明确还款期限时,最长诉讼时效可达20年。但是,在审理本案债务承担的问题时,却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合伙体经营期间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并适用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涉案债务各方未明确还款期限,但本案《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时至2019年12月30日华邦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债务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在一审时也已经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涉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是本案的被告。***与其他合伙人是内部合伙,对内产生法律效力,对外是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即对外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是东锐公司的分公司,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华邦公司“出借”时(没真实发生)明知是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借款,知道并应该预见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若东锐公司破产,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是连同东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适用错误,使得主体错误。
被上诉人华邦公司答辩称:一、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是由***与其他第三人合伙承包经营的,只是挂靠在东锐公司,以东锐二十八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对于挂靠主体的对外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起诉合伙人。因各合伙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华邦公司有权选择起诉部分合伙人,并主张该合伙人按其份额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借款均出具有《借条》,且5份《借条》中4份都有***本人签名确认,且4张《借条》都是合伙体停止经营后,因没有钱支付货款、工资等而向华邦公司借的款。虽然其中2015年3月10日《借条》,只有合伙人之一的***签名,但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注明***的部门是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依法,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之一对债务的确认可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一审中,华邦公司也申请了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出纳罗某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债务的出借情况。故本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合伙人也确认收到该借款。另外,如果债务人没有收到借款,也不可能在短期内连续有借款行为。***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完全是不想承担责任的诬陷行为,***可向公安机关报案。三、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等合伙人资金能力有限,蔡锡添又是华邦公司股东之一,有一定资金实力,在合伙体经营困难时就会向华邦公司借款。五、***提起本案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不想承担还款责任。六、本案借款大部分发生在合伙体停止经营即2015年7月15日之后,只有一笔发生在2015年3月。所谓税票、银行账户与本案没有关联。七、***是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掌控着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主要经营账户。如果***认为涉案借款已经付清或是支付的其他款项,应由***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没有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蔡锡添、林坚结均没有陈述意见。
华邦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华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6246元(计算方式:以借款350612元为基数,按照2/6.6的份额计算);二、***向华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62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对***欠付华邦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邦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股东是蔡锡添、区卓健、廖文信。东锐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0日,股东为中山市兆昌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镇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6月2日,东锐公司设立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
2010年5月18日,***、蔡锡添、***、***、何广华、区卓光、林坚结(以下简称***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七人合伙担任于东锐公司厂房一栋从新开办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投资份额共分为10份,其中预留1份作为干股,其他9份分别由***占1.2份、***占1.2份、蔡锡添占1.2份、***占2份,何广华占1.2份、区卓光占1.2份、林坚结占1份;厂内的一切管理和日常管理运作由厂长***、财务总监***、业务何广华、林坚结四人负责;每月制作月报表,呈送各合伙人各执一份;每年盈利按各合伙人所占份额比例分成,如耗损(即亏本)各方亦按投资比例负担;如在厂内产生的经济纠纷,工人工伤事件,民事诉讼均由各投资人按比例负责等内容。
2011年12月,何广华、区卓光(甲方)与***、蔡锡添、***、***、林坚结(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约定乙方一致同意甲方退出合伙,何广华原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负责人,退伙后,何广华应当协助乙方变更分公司负责人的手续等内容。
2011年12月20日,***等七人及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共同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由于本公司内部股东人员变动问题,现申请更改租赁合同。何广华原为本公司负责人,因其有其他发展经常外出无暇顾及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其与其他股东经协商并已退股。现本公司股东一致推荐***(股东之一)为本公司负责人,望总公司有关领导给予批准。何广华、区卓光退伙后,***占合伙份额2/6.6。
2012年10月3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作为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承包经营期限至2015年7月15日;***签署合同当日向东锐公司交纳厂房押金112998元及风险信用押金10万元,每月交纳28344元(含有厂房折旧费、设施使用费、管理费、咨询服务费);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独立核算、自力经营、自负盈亏;如***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名义与东锐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由***负责等内容。该《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蔡锡添、林坚结、***合伙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
2015年3月10日,***作为借款人在华邦公司《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向华邦公司借款5万元,“部门”一栏载明“东锐28车间”,“审批意见”一栏中载明“已扣蔡锡添电镀款”。
2015年7月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并就2012年10月3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事宜达成条款有:其中第1点约定《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第2点约定2015年7月15日及之前,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未付东锐公司的厂房折旧费、管理费、设施使用费、咨询服务费、东锐公司代***代扣代缴费用、工人工资、税费、供应商材料款、水电费、租金、排污费、管理费、劳资纠纷、工伤赔偿产生的赔偿、纳税义务、涉税风险责任,未结之违约责任等生产经营费用)由***承担等内容。
2015年7月24日,***、***、林坚结在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华邦公司《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向华邦公司借款59688元,“借款事由”一栏载明“跟总厂对换支票”。
2015年7月28日,***、***、林坚结在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华邦公司两份《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向华邦公司借款46320元、159424.5元。
2015年7月30日,***、***、林坚结在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华邦公司《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向华邦公司借款35180元。
2015年8月底,各合伙人全部搬离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2016年5月31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王汝峰。2019年12月30日,华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华邦公司还提供了抬头有“交电费”字样的清单一份,其中载明3月10日借华邦5万元支票,德丽美47800元,手续费10元。***确认该清单是其书写的。林坚结也确认是***的字迹,但称因其不管账,不清楚具体每一笔。华邦公司另提供借款明细复写件一份,主张该明细由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出纳罗某经手并书写,其中载明2015年3月10日借华邦5万入基本户。***、林坚结均确认是罗某的字迹,且确认其真实性,林坚结还称因其不管账,不清楚具体每一笔。
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前述五份《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其不记得找***及林坚结在2015年3月10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签名,该款是因东锐公司催款,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就找了华邦公司出纳(具体名字不清楚)借钱,蔡锡添是其亲弟弟,华邦公司出纳就给其5万元现金,《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已扣xx电镀款”字样是出纳写的,***不清楚是什么意思,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没有与华邦公司做生意,***不记得出纳为什么写了“已扣xx电镀款”,其他内容是***写的,当时就华邦公司出纳、蔡锡添和***在场,出纳经蔡锡添同意才将现金给了***,后***就将该5万元拿回厂里给出纳,该款用于支付抬头有“交电费”清单中所列德丽美金额为47800元的支票,剩余的钱就是抵扣以后的货款;2015年7月24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也是因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没有钱给总公司,所以借钱,借款理由是一样的;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曾经出具金额为59688元的支票给东锐公司,但是账户没有钱无法兑现,所以找华邦公司借款。经蔡锡添同意就找了华邦公司出纳取钱,当时只有***和华邦公司出纳在场。***拿了59688元现金后,就把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一并拿回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找***和林坚结签字,***和林坚结签字后,***又把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送回给了华邦公司出纳;2015年7月24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的金额不是***填写的,借款事由、签名是***写的,借款人、金额是出纳写的,当时出纳把钱给***时,***没有出具单据给华邦公司出纳;2015年7月28日两张《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一张是在上午,一张是在下午,其不记得具体哪一张是上午的,也是因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钱不够,去找华邦公司借钱,当时是根据东锐公司要求支付的金额向华邦公司借款,***拿了现金46320元、159424.5元后,把《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一并拿回拿回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找***和林坚结签字,***和林坚结签字后,***就把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送回给了华邦公司出纳;2015年7月30日的《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的借款过程也是一样。华邦公司对该借款过程予以确认。
一审中,华邦公司代理人问***:“5张审批单上的金额全部取的都是现金?还是有支票?”***回答:不记得,总之是借了。林坚结对前述五份《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的真实性确认,并称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开出支票支付电费、税费、材料款等金额肯定不是一个整数,其不清楚***怎么向华邦公司借钱,也没有见过***拿回来钱,但是***把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开出的兑换不了的支票拿回来给林坚结看,说是向华邦公司借钱把支票赎回来,林坚结看到支票就签名,一般是***先签字,然后是***签字,最后是林坚结签字。
一审再查:苏兰芳是蔡锡添的妻子。2015年7月28日,苏兰芳向蔡锡添转账支付46320元,向中*司转账支付159424.5元。2015年7月30日,苏兰芳向向中*司转账支付35180元。华邦公司确认其就是收款方中*司。
***与**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20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邦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案涉《合伙协议》约定***等人合伙经营的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一切管理,由厂长***、财务总监***、业务何广华、林坚结四人负责。何广华、区卓光退伙后,***与***、***、蔡锡添、林坚结继续合伙承包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于2015年7月1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约定《承包经营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终止。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载明的借款人即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系***等人共同向东锐公司承包经营的,但***等人已于2015年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关系。虽然东锐二十八分公司仍然存在并继续经营,但东锐二十八分公司自2015年7月16日起已与***等人无关。而案涉借款发生在***等人合伙经营东锐二十八分公司期间及《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用以清偿合伙经营东锐二十八分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是***等人的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邦公司有权选择部分或全部合伙人作为债务人进行起诉,故***、华邦公司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借贷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何广华、区卓光退伙后,***与***、***、蔡锡添、林坚结继续合伙承包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华邦公司提供的由***、***、林坚结作为代表签字确认的借款人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确认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共向华邦公司借款300612.5元,另提供了作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财务总监的***签字确认的《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确认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向华邦公司借款5万元,还提供了***所写的账目清单及***、林坚结均确认是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出纳罗某书写的借款明细予以佐证,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且***、林坚结均确认债务的发生,故认定华邦公司向***等人合伙经营的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出借款项共350612.5元属实。***辩称案涉《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的相应款项为华邦公司向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支付的电镀加工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关于债务的承担问题。因案涉借款属于***等人的合伙债务,如上所述,华邦公司有权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华邦公司要求***按合伙出资比例即2/6.6承担债务,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且***对该比例亦予以确认,故予以支持。因各方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华邦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华邦公司现要求***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应向华邦公司偿还借款106246元(350612.5元×2/6.6)。因双方对案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现华邦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华邦公司以**与***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于**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华邦公司偿还借款106246元,并自2019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51元,合计3475元,由***负担(华邦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于履行中迳付华邦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二审中,***提出其是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厂长,但实际上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只负责生产,其他事项由其他合伙人负责。
***提出虽然自其于2015年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后,终止了对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但合伙人仍是***、***、***、蔡锡添、林坚结,且一直在清理债权债务。
本院又查:二审中,***主张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作为借款人在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中签字确认借款5万元错误,***并不是借款人,该款是华邦公司支付给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
本院再查:二审中,***确认华邦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均没有向***或者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东锐公司追要过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是华邦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邦公司主张其分多次向***、***、***、蔡锡添、林坚结等合伙承包经营的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出借款项共计350612.5元,并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五份及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财务罗某书写的借款明细,以及其出借款项的来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及该借款明细记载的内容,显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共计向华邦公司借款350612.5元。虽然***主张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均是华邦公司及***为管理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财务而制作的假借条,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华邦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28日、30日的四份《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与***、林坚结均有签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知道其在《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且,华邦公司对于出借的上述款项,也提供了其股东蔡锡添之妻苏兰芳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虽然2015年3月10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仅有***一人签字,但***当时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财务总监,且***在二审中确认该《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上借款5万元,不是***向华邦公司借款,而是华邦公司支付给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也认可其于2015年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后,合伙人***、***、***、蔡锡添、林坚结一直在清理债权债务。基于此,本院认定华邦公司已分数次向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共计350612.5元。
***主张华邦公司与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有大量的事务往来,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华邦公司应支付给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的加工款,但是本案五份《华邦公司借款审批单》均明确显示该款项是借款。因此,即使华邦公司与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之间还存在加工等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影响本案款项是借款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上所述,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已分数次向华邦公司借款共计350612.5元,而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是***、***、***、蔡锡添、林坚结合伙向东锐公司承包经营的。在***、***、***、蔡锡添、林坚结于2015年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后,***、***、***、蔡锡添、林坚结合伙承包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期间或者清理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债权债务期间的债务,理应由***、***、***、蔡锡添、林坚结承担。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该350612.5元借款的返还时间,但依法华邦公司可以要求***、***、***、蔡锡添、林坚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锡添、林坚结拖欠至今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债务是***、***、***、蔡锡添、林坚结合伙经营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期间或者清理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债权债务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对该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此,华邦公司依法有权选择起诉部分合伙人并要求该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债务。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华邦公司的请求,判令***按其出资比例即2/6.6承担本案债务106246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虽然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仍然存在,并在继续经营,但自***于2015年7月15日与东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终止承包经营关系后,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已与***、***、***、蔡锡添、林坚结无关。***上诉主张华邦公司起诉的主体应为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华邦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该350612.5元借款的返还时间,***在二审中也确认华邦公司直到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向***或者东锐第二十八分公司、东锐公司追要过本案借款。故华邦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华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计算。因此,华邦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凤 迎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章 文 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勾华吴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