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民终6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玉甜,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南路华邦灯饰照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8241818XC。
法定代表人:区卓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区锦强、中山市华邦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华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农玉甜的伤残评定等级不合理。第一,鉴定依据不足,农玉甜伤情系左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骨折情况不需手术治疗,即骨折部分不在膝关节,治疗终结后根本不影响膝关节活动度,即使活动受限也与本次事故无关。第二,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证据有矛盾。中山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载明农玉甜出院时情况为“患肢疼痛及肿胀减轻,肢端感觉血运及活动正常,现患者恢复情况可,予办理出院”,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下蹲困难,行走不便”明显存在矛盾。第三,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有缺陷。该鉴定意见书自称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进行检验,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中对踝关节的测量方法应包括背屈、跖屈、外翻、内翻等四方面的测量,该鉴定意见书只进行了对背屈、跖屈进行测量,所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方法存在缺陷。第四,***在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天鉴定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时拒绝参加,存在未达残而逃避重评之嫌。
农玉甜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原来农玉甜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区锦强、中山华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发表意见。
农玉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区锦强、中山华邦公司、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支付各项损失14528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区锦强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镇外海大桥底路口时,与农玉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农玉甜受伤及车某。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山华邦公司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农玉甜提交的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法维鉴定所)出具的粤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0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农玉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侧距骨内侧缘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有:一、农玉甜系左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骨折情况不需要手术治疗,骨折部分不在膝关节,治疗终结后根据不影响膝关节活动度;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证据有矛盾,住院经过及出院记录显示肢端感觉、血运及活动正常,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为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三、鉴定方法有缺陷,踝关节的测量应包括背屈、跖屈、外翻、内翻四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进行了背屈、跖屈的测量。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委托南天鉴定所对农玉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日,南天鉴定所出具退案函称:因多次通知被鉴定人来本所鉴定,被鉴定人均未到场,故予退案处理,该案3000元鉴定费于原付款账号退回。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农玉甜虽有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但其提交的粤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0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与医疗机构描述的伤情基本相符,医疗机构是否采取手术治疗以及对治疗效果的描述,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伤者是否构成伤残的依据,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中所称的骨折部分不在膝关节、鉴定方法存在缺陷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因此,对农玉甜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394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8元(按票据核算,予以确认);2.营养费3000元(农玉甜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该项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19113.92元(住院93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12090元);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农玉甜系农业户籍,其提交居住证明、仲裁调解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69514.4元);5.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核算,予以认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8.48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农玉甜的母亲需扶养8年,农玉甜负担1/5,计算10%,计410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农玉甜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农玉甜治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认农玉甜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认定,确认农玉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7325.9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区锦强、中山华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7325.9元给农玉甜;二、驳回农玉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农玉甜负担558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34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粤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01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无称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进行检验,而是述称按《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进行检验;“二、检案摘要”部分记载,***在中山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止血、消肿,理疗、石膏托外固定等对症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侧距骨内侧缘骨折”;“三、检验情况”部分显示,对***鉴定时测量了其膝关节、踝关节的背屈、跖屈的数据,并未测量其膝关节、踝关节的外翻、内翻的数据。另外,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农玉甜住院治疗后“患肢疼痛及肿胀减轻,肢端感觉血运及活动正常,现患者恢复情况可,予办理出院”。2016年9月7日,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交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的封面和第73、81页,证明该书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教材,该教材中认为对踝关节的运动活动丧失程度的确定,应先分别计算被鉴定人背屈、跖屈、外翻和内翻的运动活动度丧失程度;还提交了膝关节的解剖图,证明膝关节的组成并不包括腓骨。一审法院决定对农玉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传唤当事人询问重新鉴定的相关事项,农玉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限为特别授权)于2016年11月7日到庭发表意见称“不同意重新鉴定,但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我方也可以重新鉴定”,并提出由法院摇珠确定中山范围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求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预交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确定南天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后,通知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预缴鉴定费用以及***在七日内到南天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随后预缴了鉴定费3000元;农玉甜于2017年5月8日提交书面申请,以“律师不了解我案情”为由撤回对***的委托,称“之前律师开庭所说的不认可”,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发出通知书,通知农玉甜前往南天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并告知其未在指定的七天期限内(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算)前往鉴定的,将承担相应诉讼风险,而农玉甜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南天鉴定所配合鉴定,并于2017年7月17日的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二审期间,本院经合议庭讨论认定应对农玉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农玉甜经多次传票传唤而拒不到庭。其中,本院发出传票通知***于2018年4月25日到庭,并附通知书告知其需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以确定重新鉴定的具体事项,包括鉴定机构的确定、重新鉴定的检材范围和重新鉴定的标准以及拒不到庭将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农玉甜仍拒不到庭,仅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因此作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处理,通过摇珠程序确定并委托了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岐江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后本院根据岐江鉴定中心关于补充鉴定材料的要求,于2018年6月26日向农玉甜送达通知书,通知其于收到通知书起十五日内提交岐江鉴定中心要求补充的鉴定材料,并告知如果仍不予配合可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而农玉甜仍拒不配合,且未提交相关材料。2018年9月26日,岐江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称:经审核,被鉴定人农玉甜拒不到庭予以配合,一直不提供所需补充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现将贵单位委托送检的鉴定材料予以退还。一审其他查明事实均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农玉甜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法维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实务》进行检验的内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此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其他质疑意见均具备相当合理性,也提交了相应的反驳证据,结合农玉甜诊疗病历反映伤情较轻的情况,该司法鉴定意见确实存在疑点,一审在此情况下决定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农玉甜的举证责任实际并未完成,其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仍属于待证事实,其已提交的鉴定结论证明力不足,需要重新鉴定予以明确,因此农玉甜其后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是其关于构成十级伤残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一审仍予支持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确为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农玉甜确实遭受损失,基于侵权法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法律精神,不宜直接以证据不足驳回其相关主张,故本院于二审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在二审期间多次传唤农玉甜和告知其已再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向其说明拒不配合的诉讼风险,农玉甜仍拒不配合,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视为其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请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支持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剔除,***本案损失应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3940元+医疗费373.8元+护理费12090元+交通费1500元=37203.8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203.8元给农玉甜;
三、驳回农玉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农玉甜负担215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农玉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瑄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