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市润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4887号
原告:袁衍玉,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朱某1,男,2006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女,2008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50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衍玉,女,系***儿媳。
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65673541。
法定代表人:李凯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袁衍玉、朱某1、***、***与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润塬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袁衍玉、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衍玉、被告润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衍玉、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744.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工程款436744.5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7日,被告将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木工劳务分包给朱少国,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木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巫溪县白马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地点为巫溪县马镇坝白马小区旁,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木工劳务以及与之相关材料上下车(包括材料转运);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包干单价为14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另外补助20000元。朱少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8月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967744.5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下欠工程款为436744.50元。2021年4月5日,朱少国因疾病去世,原告袁衍玉系朱少国的配偶,原告朱某1系朱少国的长子、原告***系朱少国的长女、原告***系朱少国的母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润塬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本案被告润塬公司没有与朱少国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与朱少国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工程系被告润塬公司交由被告**实际施工,**才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朱少国系与**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袁衍玉也是找**追要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润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朱少国做活路是事实,结算金额也属实,只是因为目前项目部还未结算,涉案项目也还没有验收,如果项目款结算后不够支付部分被告个人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7日,甲方润塬公司白马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与乙方朱少国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乙方。第二条约定乙方施工工作内容为:1.施工图范围内与工程相关的所有木工劳务以及与之相关材料上下车(包括材料转运)。2.乙方负责模板、木方、跳板、钢管、扣件及二级配电箱以后由乙方负责,其他所有小型机械设备及耗材均由乙方自行配备及承担费用。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为包干单价140元/㎡,工程完工后另外补助20000元。第八条工程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时间为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100%工程款。第九条结算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范围以外的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签字,另行结算。该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有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乙方由朱少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并完成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民工工资发放,被告润塬公司曾多次向朱少国账户内转账。2020年8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木工组完工单,载明工程款总计为967744.50元。该完工单末尾处加盖有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被告润塬公司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被告润塬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也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由**自负盈亏,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于该日向被告润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自本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立即成立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此外,2021年6月1日,巫溪县人民法院就案外人刘海军诉被告润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渝0238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润塬公司系该工程的合同相对人,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还查明,《木工劳务合同》中的乙方“朱少国”于2021年4月5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母亲***、妻子袁衍玉、长子朱泗康、长女***。
本院认为,对生效的(2021)渝0238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在无证据推翻该事实前,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润塬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工程项目部名称的约定系内部约定,被告润塬公司不得否认该约定其已设立了该项目部,由该项目部管理工程施工的事实,同时,原告据以施工的《木工劳务合同》加盖有了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木工结算单亦加盖有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被告润塬公司亦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润塬公司系合同相对人,而非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朱少国系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朱少国与被告润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施工内容并非单纯劳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润塬公司与朱少国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施工工程完工进行了结算,且主体工程也已施工,原朱少国可按合同约定单价与被告结算并主张工程价款。基于《木工劳务合同》中的乙方朱少国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亦可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润塬公司仅向原告支付531000元,被告**支付的9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并举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而被告**庭审中辩称对支付的9万元的款项并未载明系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工程款,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袁衍玉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系支付的下欠工程款,原告陈述**支付的9万元系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润塬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1000元,下欠346744.5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46744.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于主体工程完工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衍玉、朱某1、***、***工程款346744.5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4674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衍玉、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1.16元,由原告袁衍玉、朱某1、***、***负担1618.12元,由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廷军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人民陪审员  李在南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双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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