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山,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65673541。
法定代表人:李凯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昆林,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润塬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山,被告润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珍辉、黄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955.2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的工程款15295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润塬公司将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抗滑桩、车库桩基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进场需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0元;抗滑桩基按设计图纸计算;车库桩基900、1000、1200、1400四种,从上至下无论土方、桩径大小、岩方及水中开挖统一计价土石方开挖24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抗滑桩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抗滑桩工程款的50%,停车场全部成孔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全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及押金5000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对方偿付50000元违约金。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截止到目前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52955.25元,保证金也没有退还。
被告润塬公司辩称,被告润塬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项目本身是由**持被告润塬公司的资质以及相关证书开展的招投标活动;在被告润塬公司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润塬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该工程项目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由**向被告润塬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立即成立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但**没有按照与被告润塬公司之间的约定成立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故被告润塬公司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完成了多少建设施工任务,加之该工程项目至今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与被告进行过结算,被告也没有直接收取原告主张的保证金5万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10日,甲方润塬公司与乙方***签订《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抗滑桩,乙方施工工作内容为土石方开挖、清打孔底、吊装土石、护壁(含护壁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安全防护等。第四条约定,乙方进场需交保证金50000元。第七条工程计价约定:1、抗滑桩基:四方桩1500×2000米,护壁按设计图纸计算;车库桩基圆桩:900、1000、1200、1400四种;从下至下无论土方、桩径大小、岩方及水中开挖,统一计价土石方开挖240元/m3,计算深度(桩口至桩底),包括人工清底、浇筑护壁、护壁钢筋制作安装、安全措施;2、所有施工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均由乙方准备(已在合同价内);3、甲方负责水电;4、甲方负责提供材料运输,泥土外运;5、甲方提供钢管安全围护材料。第九条工程款结算与付款约定,抗滑桩全部成孔经验收合格后付抗滑桩工程款50%,停车场全部成孔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作为工人生活费和工资发放,全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及押金退还50000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对方偿付5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停止违约为止。该合同甲方签字处加盖有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乙方由***签名捺印。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账户存入50000元;2018年11月19日,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向原告开出金额为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有“白马片区停车场、抗滑桩保证金”字样。原告组织人员设备施工完成。2019年6月19日进行收方,制作抗滑桩(人工挖孔)计量统计表,合计总方量3577.08m3,合同单价为240元/m3,总计工程款858500.35元,按照合同支付节点,本次应付款总工程款的50%,即428250.175元;亦加盖了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2020年1月9日就人工挖孔(车库)进行收方并制作完工单,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99454.90元,亦加盖了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因民工工资发放,被告曾于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附言注明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挖桩工资。原告自认已共领取工程款905000元。
另查明,被告润塬公司与巫溪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被告润塬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也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由**自负盈亏,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于该日向被告润塬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自本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起,立即成立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
本院认为,被告润塬公司为承建的巫溪县白马片区停车场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施工。原告据以施工的《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了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工程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和完工结算单亦加盖有了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马片区停车场项目部印章,被告润塬公司亦曾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润塬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与原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润塬公司与被告**之间就工程项目部名称的约定系内部约定,被告润塬公司不得以该约定否认其设立项目部,由项目部管理工程施工的事实,进而不能以此否认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因原告***系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润塬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施工桩基成孔工程系隐蔽工程,工程完工进行了结算,且主体工程也已施工,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单价与被告结算并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2955.25元和退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润塬公司和**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工程款支付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工程尾款和退还保证金,应当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于全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尾款,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因双方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2955.2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295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退还的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2955.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4.83元,由被告重庆市润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贺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