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艾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策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曾袁,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青春,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艺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林青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雅艺园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认定雅艺园公司对印章认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以《材料清理》上有林青春签字为由认定***完成了供货义务不符合事实。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雅艺园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为雅艺园公司使用,且得到了业主方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提供的《材料清理》可以证明***完成了供货,雅艺园公司主张***未完成供货义务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签订的案涉《花岗石供销合同》,雅艺园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
林青春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雅艺园公司、林青春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雅艺园公司、林青春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的《花岗石供销合同》载明,因工程需要,现甲方向乙方购买花岗石,工程名称御嶺春天(二期项目)景观工程。结算工程量按乙方送货单(现场库管及工长签字)和甲方入库单计取。乙方送货需出具送货单及检验报告,甲方现场签收,确认材料数量无误后,双方在入库单上签字认可,入库单将作为双方以后办结算的依据。本合同按工程月进度70%支付货款,完工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付清尾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栏有林青春签字,并加盖“四川雅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乙方栏有***签字。
载明石材种类(包括黄花岗石、青花岗石、黑花岗石等)及数量的《材料清理》的尾部有***签字,“签字确认”栏有林青春签字。空白处手写“总价65万(大写陆拾伍万);注:另加30000元(叁万)”。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
另查明,编号为(经)2015-景3-54、(经)2016-景3-77的《经济签证核定》载明,工程名称御嶺春天二期三区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负责人栏有林青春签字。
2015年7月9日,林青春向***付款10万元。庭审中,林青春认可曾向***多次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处理焦点: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
经一审法院询问,***主张合同的相对方系雅艺园公司和林青春。一审法院认为:1.雅艺园公司对《花岗石供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释明如未申请鉴定将视为雅艺园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确认雅艺园公司在《花岗石供销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四川雅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系对合同签订情况予以确认,对***所主张的雅艺园公司系合同签订主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雅艺园公司否认林青春系该公司员工,且林青春对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予以认可,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一审法院确认林青春系《花岗石供销合同》签订主体。
二、关于货款给付的问题
***提交的《材料清理》上载明所供货物种类及数量,林青春认可其在“签字确认”栏签字,但对“总价65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林青春在《材料清理》上签字,对供货种类及数量的真实性起到印证作用。林青春虽申请对“总价65万”进行鉴定,但未按要求预交相关费用,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所主张的“总价65万”予以确认。林青春与雅艺园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未按《花岗石供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关于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花岗石供销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尾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当事人于2016年1月26日对所供货物的总量进行确认,现***诉请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雅艺园公司、林青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雅艺园公司、林青春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雅艺园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林青春及其他案外人[案号(2017)川0112民初2814号]。雅艺园公司起诉状陈述雅艺园公司与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嶺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雅艺园公司承包御嶺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2014年11月24日,雅艺园公司与李斌、庞真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李斌、庞真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与管理。2014年12月3日,李斌、庞真未经雅艺园公司允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文光、林青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雅艺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雅艺园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其承包了建设单位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园林景观工程。雅艺园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他人处理,导致案涉工程实际由林青春和案外人李文光承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编号为(经)2015-景3-54、(经)2016-景3-77的《经济签证核定》上同时载有林青春签字、雅艺园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建设业主单位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揽人林青春与项目发包单位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使用雅艺园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得到了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雅艺园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雅艺园公司认可雅艺园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故林青春使用雅艺园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与***签订的《花岗石供销合同》应对雅艺园公司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花岗石供销合同》上载有雅艺园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与林青春的签字,***提交的由林青春签字确认的《材料清理》可以明确买卖各方的供货数量和种类,具有案涉买卖合同结算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提交了履行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雅艺园公司主张***并未向其供货,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的,雅艺园公司应当承担案涉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雅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红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