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2814号
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艾子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策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洪,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策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棋、卢青松,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工程款6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5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嶺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御嶺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全权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与管理。2014年12月3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再次将工程转包给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并与之私下达成工程报价和工程结算。2016年8月,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向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804991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向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66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支付垫付资金。如因工程项目中的问题导致劳务作业队或者供应商与原告发生法律纠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向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垫付66万元工程款,应由被告**、**负担。与此同时,被告**、**擅自转包工程,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形象损失,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3万元,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元名誉损害金。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支付案外人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款项,属于本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垫付。原告与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价款为8303201元,扣除相关费用后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534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7370221.3元(不含质保金),现原告仅支付工程款6806912.7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就是案涉工程款,不存在垫付。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无承包案涉工程主体资格,原告明知的情况下与其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该合同无效。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被告**对于第三人***、***再次转包并不知晓,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2016年6月6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达成案涉工程结算单,早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时间。原告依据该结算单向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66万元,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晓,也不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述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也系无效合同。第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致使案外人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提起诉讼,该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嶺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御嶺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御嶺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方挖运、土方堆坡造型、道路块料铺装、硬质小品(雕塑、花坛、休闲坐凳等)、水景(含喷泉、假山等)、景观照明(主电缆200米以内的驳接)、景观绿化(所有植物如绿化草坪、绿化种植和养护)、景观总平给排水系统等图纸所含施工内容。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协议第二条项目管理第一款工程管理中约定,…2、该工程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包括工程施工、工程管理、工程款垫支等事宜),所得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若亏损,其法律责任包括损害赔偿由乙方独立承担。…9、所有由乙方签订的涉及本项目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等政府部门备案的资料乙方都应向甲方上交一份原件进行备案,但乙方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及其他合同,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甲方出现相关责任时,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在协议第三条工程款的管理和使用第一款资金投入及财务管理、履约保证金、管理费、税金、利润与亏损中约定,……6、甲方不给乙方垫付资金。8、履约保证金缴纳约定,……(3)若乙方有拖欠材料款、民工工资,或有民工到甲方公司、建设单位闹事等损害甲方声誉之行为,甲方按500元/次以上(具体金额按甲方评估结果确定)收取名誉损害金;如因工程项目中的问题,导致劳动作业队伍或供应商与甲方发生法律纠纷,甲方除按2000元/次以上(具体金额按甲方评估结果确定)向乙方收取名誉损害金外,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违反甲方与业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或本合同相关约定之行为,甲方与业主方的违约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乙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1、按该工程总价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并扣除税费,对该工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在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以损失为准。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御岭春天(二期)三区总平工程由甲乙具体实施,工程范围为图纸上的工程项目及所有增加项目。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以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御嶺春天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承包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御嶺春天二期绿化工程,工程施工范围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御齡春天二期总平范围内绿化植物苗木植物,按图纸设计及甲方要求的范围施工。***在经办人处签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2民初2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自愿达成协议,由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工程款共计660000元。2017年3月24日,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其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2民初2990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应付款项660000元,现该案所涉御嶺春天二期三区绿化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御嶺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资金及违约金有无依据。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御嶺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内部员工,故不能认定双方签定的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实质为挂靠,第三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的《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御嶺春天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均无效合同。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资金及违约金有无依据。本案中,《御嶺春天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与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与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自愿达成协议,向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工程款660000元,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即认可相应工程款,并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况达成了调解协议,客观上可能对***、***有益,但事实上剥夺了***、***对于债务的抗辩。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工程款6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御嶺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经本院确认系无效合同,原告根据无效合同的条款,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6.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5元,减半收取计7912.5元,由原告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贺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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