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2民初91号

原告: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二佛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薛,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娟,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87号。

负责人:陈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园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自贡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艺园建设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薛、高凤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自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艺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2015版)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雇员人数为45人,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即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8月18日,原告的雇员明某某在原告承包的G85银昆告诉1449公里700米做保洁工作时,与阳生强家事的川Q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明某某当场死亡。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自贡市人社工认〔2020〕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忠敬、朱成开、汪贵财、汪怀华、汪强支付明某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820670.00元;2.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明忠敬、朱成开、汪强自明某某死亡之日起至本裁决书出具之日止供养亲属抚慰金共计26269.56元;3.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自2020年10月起按月向明忠敬、朱成开、汪强支付供养亲属抚慰金每人652.80元至法定情形出现终止时止。由于明某某死亡时在原告购买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且死者明某某在该保险的雇员清单中,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80000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自贡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明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将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即明某某的损害后果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在赔付明某某后,应当保留对侵权人索赔的权利,原告在被告理赔后应当将对侵权人的追诉权转让给被告;3.原告并未按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付款义务,实际仅赔付明某某家属27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没有实际赔付前,被告没有赔付义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特别约定清单》《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雇员清单》;3.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58号仲裁裁决书、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书;4.《明某某工亡赔偿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自身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员为包括明某某在内的45名保洁员工,被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保单号:PZBV20195103000000××××),载明:保障内容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即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800000.00元;总保险费78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0日0时起至2020年8月9日24时止。

2019年8月18日6时50分许,明某某在G85银昆高速公路1449公路700米路段做保洁工作时,与阳生强驾驶的川Q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明某某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三大队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生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65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明某某与雅艺园建设公司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雅艺园建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忠敬、朱成开、汪贵财、汪怀华、汪强支付明某某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00元、丧葬费35650.00元,合计820670.00元;二、雅艺园建设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明忠敬、朱成开、汪强支付在明某某死亡之日至本裁决书出具之日止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8756.52元,共计26269.56元;三、雅艺园建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自2020年10月起按月向明忠敬、朱成开、汪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652.80元至法定情形出现终止时止。2020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与明忠敬、汪怀华、朱成开、汪强、汪贵财(乙方)签订《明某某工亡赔偿协议》,约定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根据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甲方应支付乙方846939.56元,第三项自2020年10月起每月支付明忠敬、朱成开、汪强各652.80元至法定情形终止。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供支付乙方100万元,不再履行原裁决书。因甲方已经先行支付给汪贵财2万元,扣减后甲方还尚需支付乙方98万元。甲方分三个阶段支付乙方98万元,即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25万元,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支付乙方25万元,甲方与人民财产保险自贡分公司应明某某死亡一案而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作出时3日内支付乙方48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原告于2021年1月4日支付汪贵财25万元。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三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受伤害雇员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本案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自贡分公司向原告雅艺园建设公司签发《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即应当按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履行保险义务。被告亦认可将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其雇员明某某因工死亡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签发的《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载明雇员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0000.00元,且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及原告与明某某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的赔付义务均超过80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8000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明确载明仲裁机构裁决作为保险人赔偿责任基础之一,被告以原告未按成武劳人仲案〔2020〕718号仲裁裁决履行赔偿义务为由,抗辩原告在没有实际赔付前被告没有赔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向侵权人的追诉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某某因工死亡赔偿金8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耀雄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慧玲

书 记 员 甘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