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48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四川旭兴(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雅艺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85号2栋1单元4楼8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薛,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娟,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雅艺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宪、被告**和被告雅艺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薛、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9078元及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雅艺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对原告承担1639078元的支付责任;2.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雅艺园公司作为承包人,成都市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御岭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由雅艺园公司承包御岭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雅艺园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以项目经营内部名义全部承包给与该公司无任何管理辖属关系的**,**又以合作协议形式转包给原告和李文光(已退出)。原告承包后自行组织资金和人力进行全面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了泰昌公司。泰昌公司与雅艺园公司的结算价为8303201元,**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33643元,除去雅艺园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66万元、**之兄围墙款50万元(该款税收管理费应由其承担)、按照15%扣除的管理费及税收1170480元后,**实际上还欠原告工程款1639078元。雅艺园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包给无资质的**,**与原告实质上是转包,该工程实际上是原告独立完成,原告系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雅艺园公司也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雅艺园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按照**和原告的内部协议约定,由**负责与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也负责了与建设单位的各项协调工作,此项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单方完成。该协议还约定**提取工程款的15%作为劳动报酬和费用开支,税收和管理费除外,而最后**只提取了12%,其余则是雅艺园公司收取的税收和管理费合计9%。在**、原告、庞真、李文光签订的结算同意书中的结算金额为6165200元,而实际支付的金额为6624002元,其中原告收到4333643元、原告同意支付的苗木人工工资741224元、雅艺园公司代付的材料和人工工资699135元、雅艺园公司代付给富友果业66万元和雅艺园公司、**、庞真代为支付的劳务人工费19万元,已多付45880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雅艺园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在项目上实际投入人、财、物的施工主体,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投入任何的资金、人员、机具等,故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第二,雅艺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雅艺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能要求雅艺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原告主张雅艺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原告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雅艺园公司已经支付完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甚至存在超付款情况,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雅艺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和李文光作为乙方、**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御岭春天(二期)三区总平工程由甲乙具体实施,工程范围为图纸上的工程项目及所有增加项目;每次工程款拨付后,甲方提取工程款的15%(不含企业管理费、税收),甲方三日内将余额支付给乙方;甲方将工程所有内容交由乙方具体实施,现场所有安全、质量、进度由乙方负责;甲方具体负责与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2015年10月2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移交,**和庞真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移交表》上签了名,表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泰昌公司,施工单位是雅艺园公司。2020年7月16日,李文光出具《不参与诉讼声明书》,声明《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的民事经济责任由原告承担,其不参与该项目涉及的任何诉讼。

2016年11月17日,原告、**、庞真、李文光共同签署了《结算同意书》,载明:御岭春天二期三区绿化工程由泰昌公司结算总价为8303200元,除开市政路和围墙加固50万元的所有结算价为7803200元;四人共同协商扣除企业管理费1.5%、企业营业税3.5%、企业所得税2%、成本票1%、个人所得税1%以及**、庞真所花费的各项费用12%,合计扣除21%,应扣除金额为163.8万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和李文光616.52万元;由原告和李文光支付苗木部分、水电部分、土建部分、劳务部分的全部材料和人工工资,**、庞真、雅艺园公司、泰昌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连带责任,也不承担原告和李文光有关联的经济问题及相关责任。

2017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雅艺园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泰昌公司签订《御岭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雅艺园公司承包御岭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容为御岭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2014年11月14日,雅艺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作为担保人的庞真签订《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文光、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合作协议》。2015年1月14日,李文光以雅艺园公司的名义与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签订《御岭春天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合作社承包御岭春天二期总平范围内绿化植物苗木植物,按图纸设计及甲方要求的范围施工。2017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川0112民初2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雅艺园公司与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自愿达成协议,由雅艺园公司支付该合作社工程款共计66万元。2017年3月24日,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其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雅艺园公司关于(2016)川0112民初2990号民事调解书所约定的应付款项66万元。(2017)川011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认为:雅艺园公司与泰昌公司签订的《御岭春天二期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雅艺园公司与**、庞真签定的协议实质为挂靠,李文光、原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御岭春天二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2017)川0112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起诉时已认可并自行扣除了该案所认定的雅艺园公司支付给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工程款66万元。

在此之前,本院还作出了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并且已生效的(2017)川011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和李文光将御岭春天项目二期三区园林景观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正良,陈正良与曾云芳一起组织人员完成了该部分工程,雅艺园公司和**于2016年12月27日向陈正良支付了19万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并且已生效的(2017)川0112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与刘建军签订《花岗石供销合同》,向刘建军购买花岗石用于御岭春天(二期项目)景观工程,该合同加盖了“四川雅艺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该案判决雅艺园公司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建军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的其他有关付款情况:1.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33643元,原告均向**出具了《收条》;2.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出具《承诺》书,载明收到御岭春天绿化二期三区工程全部人工费741224元,专用于原告支付杨其全部苗木人工工资,杨其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名并注明“由**直接转,收条已打到雅艺园园林绿化公司”;3.雅艺园公司代原告向多人支付了材料及人工费,收条载明的付款总额为623135元,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在收款人所出具的收条上签了名,还注明“认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移交表》《结算同意书》《承诺》《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雅艺园公司与**、庞真签定的《项目经营内部劳务合作协议》以及李文光、原告与**签订的《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虽然《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无效,原告仍可要求**参照《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雅艺园公司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又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真、李文光共同签署的《结算同意书》载明实际应支付原告和李文光的工程款为616.52万元,苗木、水电、土建、劳务部分的全部材料和人工工资应由原告和李文光支付,因此还应当从原告与李文光应得的616.52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各方代付的费用。扣除雅艺园公司向简阳市坛罐乡富友果蔬专业合作社支付的工程款66万元、人工费741224元以及向其他人支付的材料及人工费623135元,再扣除雅艺园公司和**向陈正良支付的19万元,**应支付原告3950841元,但**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333643元,已超过了其应支付原告的金额,原告还要求**支付1639078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