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6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819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44QKG7R。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魏巍,均系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914012M。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魏巍,均系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6372671G。
法定代表人:刘炳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森源公司)、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市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安森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44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4470000元为本金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森源公司对永安森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永安森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尚欠中介费1765662.35元;二、永安森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逾期利息:以1765662.35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森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永安森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1280元(***已预交),由***负担12874.34元,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负担8405.66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20818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①永安森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565662.35元,并从2021年7月7日起以2565662.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②森源公司对永安森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源公司、永安森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未能联系前后文进行整体解释,从整句话中截取部分,导致理解错误。根据《居间费协议》,“甲方承诺按合同总额的10%付乙方居间费”是前文,“其中甲方刘总5%费用由森源内部直接处理,另外5%居间费森源按合同收款比例支付给乙方”是后文。前文是整体,明确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居间费,***是合同总额10%居间费的债权人。后文是部分,是对应支付给***合同总额10%居间费的支付方式进行说明,分成两部分各5%按约定方式支付,属于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内容。联系前后文进行整体解释,对债务人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债务人合同义务的内容,不是改变债权人身份和债权内容,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应支付给***的居间费义务内容仍然是合同总额的10%,一审判决认定***收取的中介费应为家居采购合同总金额的5%的结论,属于认定错误。二、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法律有明确的补正规则,不能由此否定债权人应享有的合同权利。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法律规定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之一,不能由此推定变更合同主体,仍应向合同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实质是以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和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否定***的合同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均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还无法确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合同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有明确的补正规则,但法律并未因此否定债权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另外的5%的居间费才约定了付款期限,“其中甲方刘总5%费用由森源内部直接处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认为,即使***与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在《居间费协议》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一审判决也不能由此否定***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合同总额10%的居间费的合同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且该约定不改变合同相对人,不改变承担责任的对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三、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对案涉居间活动、对企业员工和高管身份等一概否认,有违诚信原则。
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完成了举证义务,证明其与永安森源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且由孟令柏代永安森源公司与***签订了《居间费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肥百利广场洲际酒店家具采购合同》是永安森源公司与百利公司直接签订,没有他人提供居间服务,永安森源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协议》存在以下疑点并未查清。1.对《居间费协议》中孟令柏的身份等信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查清,不能排除他人冒充孟令柏签下孟令柏三个字的合理怀疑。2.《居间费协议》涉及的居间费高达5270000元,一审法院在该协议未加盖永安森源公司的公章,没有永安森源公司对孟令柏的书面授权,孟令柏亦未亲自到庭陈述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孟令柏代永安森源公司与***签订《居间费协议》,不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3.《居间费协议》内容上存在时间矛盾。项目合同于2017年3月9日订立,《居间费协议》在2017年6月15日订立,时间先后存在矛盾。***陈述《居间费协议》是补签,但金额巨大的协议在数月后补签,与常理不符。且补签的《居间费协议》并未对孟令柏的身份信息进行载明,并未加盖永安森源公司的印章或有永安森源公司的书面授权,故不能排除孟令柏与***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综上,***主张的待证事实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完成了举证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一审法院认定“永安森源公司已支付部分中介费8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森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18年1月22日与张炎签订的《居间合同》,拟证明森源公司支付给张炎的800000元居间费不是支付给***的居间费。虽然张炎出庭作证,证明是代***收取800000元居间费,但森源公司认为,2018年1月22日的《居间合同》有张炎的签字捺印,并附有张炎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署的《居间合同》是书证,书证的证明力具有固定性、稳定性,书证的证明力远大于张炎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果张炎是代***收取的800000元居间费,其应该能意识到双方签订的是代收款合同,不应是居间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即使存在5%费用的返点情况,亦不能据此认定***与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之间的中介合同的该部分约定无效,双方之间关于中介合同的约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指出,《居间费协议》内容上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居间费协议》约定“甲方承诺按合同总额的10%付乙方居间费,其中甲方刘总5%费用由森源内部直接处理,另外5%居间费森源按合同收款比例支付给乙方”,无论“甲方刘总”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该约定内容系预备行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或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在审理和查明事实部分仅对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了叙述,并未陈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情况、认定意见。且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本案核心证据《居间费协议》中载明的‘约定其中甲方刘总5%费用由森源内部直接处理’应如何理解。…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不清楚如何理解。”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已明确该事实是预备行贿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甲方刘总5%费用”是返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居间费协议》的当事人是孟令柏、***,从“返点”的文义理解,孟令柏向***支付居间费,***收到居间费后向孟令柏返还部分费用,甲方刘总不是《居间费协议》的当事人,没有提供居间服务,***是预备行贿的犯罪预备行为,且预备行贿的数额高达2635000元。故《居间费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起诉状中提及800000元,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的举证材料等,但关于800000元的证据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直至2022年2月15日才收到,***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仍然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百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价值4331324.7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价值1765662.35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2022)粤19民终6158号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与永安森源公司是否存在中介合同关系?3.永安森源公司应否向***支付中介费以及中介费应是多少?对此,本院二审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存在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经查,***因需要补充提交证据,于2022年1月17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而证据七至十四是双方在2022年2月15日的证据交换时提交的,经过了双方质证;对于***2022年3月7日当庭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工行账户明细》等证据,***称是因为证据交换后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补充提交了《居间服务合同》,才向法院补充提交上述证据,不存在恶意拖延举证的情况。由此可见,***申请了延期举证,以及对逾期补充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首先,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确认其曾有叫“孟令柏”的员工,仅否认案涉《居间费协议》上甲方代表处签字的“孟令柏”系其员工,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签字的“孟令柏”并非其员工“孟令柏”。根据***与百利公司关于***提供中介服务过程的陈述,均有提及孟令柏曾到百利公司处参与签约的情况,故本院对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否认《居间费协议》“孟令柏”系其员工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居间费协议》所述的“兹有合肥百利洲际酒店工程,于2017年03月09日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5270万。”与百利公司、永安森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以及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关于该协议是补签的主张更为可信,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孟令柏与***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主张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曾支付过案涉部分中介费800000元,并提供了收款人张炎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与陈松柏的短信记录、***与赵素兰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该800000元系支付张炎在山东曲阜鲁能万豪酒店项目的中介费,但未能对此予以举证,反观张炎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其并未向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提供过任何项目的中介服务,其收取款项及开票均是受***的委托而产生,收取款项后也及时转回给***。综上,***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与永安森源公司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孟令柏代表永安森源公司与***签订《居间费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未为其与百利公司的签约提供居间服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居间费协议》约定“甲方(永安森源公司)承诺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乙方(***)居间费,并约定其中甲方刘总5%费用由森源内部直接处理,另外5%(即263.5万元)居间费森源按合同收款比例支付给乙方”,从文意上理解,***应得的中介费应是收款比例的5%,现其主张中介费按收款比例的10%收取,但其未对“其中甲方刘总5%费用由森源内部直接处理”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暂扣5%为顺利收回全款的约定。***主张应收取另外的5%中介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的甲方刘总的5%费用存在返点或者受贿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焦点无关,亦不能据此认定森源公司、永安森源公司与***关于中介费的约定无效,故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主张《居间费协议》整体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扣减永安森源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认定***本案应收中介费为1765662.35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森源公司、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016.26元,保全费5000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27325.3元(已预交),由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690.96元(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20690.96元)。因***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福建永安市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晓畅
审 判 员 胡文轩
审 判 员 杨洁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云清
书 记 员 许卓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