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13318号
原告: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小井南路488号。
经营者:吴志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校,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2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德意美中心)与被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家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意美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校、谢静粼,被告森源家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意美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款1
090 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 09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一家集高星级酒店家具、精装豪宅家具、装饰设计一体化的专业化家具生产企业,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与被告合作销售定制家具。2013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共欠原告1
09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出具一份《森源家具对账单》,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款,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森源家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109万元的欠款证据不足,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德意美中心与森源家具公司共同出具《森源家具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了双方款项往来明细、日期、余额、合计。其中备注中标明“王玲玉付1 000 000元(其中10 000是投标)。对账单中的合计金额为1 090 000元。对账单下方德意美中心及森源家具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德意美中心另提交了双方往来的业务凭证,往来情况与对账单内容相吻合。王玲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元),系代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向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德意美中心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载明: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福州分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经我方查账,福建森源欠德意美¥1 090 0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下方加盖了森源家具公司的公章,德意美中心在“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处加盖了公章确认。
庭审中,德意美中心表示双方从2011年开始合作,持续到2020年,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森源家具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对于没有合同关系为何签署对账单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表示因时间久远,财务人员更换,无法解释也无法答复。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银行回单、情况说明、企业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德意美中心与森源家具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双方经济往来银行回单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在2013、2014年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上述资金往来情况与双方均加盖公章的《森源家具对账单》内容亦能相互印证,虽然德意美中心提供的询证函为复印件,但从内容上看,为森源家具公司委派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在森源家具公司的账目中显示了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情况,故发函进行确认,内容及金额与对账单亦能相互印证,故双方之间确存在合同关系,森源家具公司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至今未还,确为不当,森源家具应给付德意美中心欠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账单及询证函中仅对双方的经济往来及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未确定履行时间,且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的规定,鉴于森源家具公司常年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不还,确已造成德意美中心的利息损失,故本院支持立案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森源家具公司否认与德意美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无法解释双方多次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因及对账单的来源,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欠款1 090 000元;
二、被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逾期付款利息(以1 09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异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祁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