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

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2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小井南路488号。
经营者:吴志彬,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校,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森源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下称“德意美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31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意美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德意美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德意美中心不能举出合同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之间确存在合同关系,森源家具公司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至今未还,森源家具公司应给付德意美中心欠款,属证据审核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德意美中心主张“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商与被告合作销售定制家具”,但其举不出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仅凭《森源家具对账单》、《银行回单》、《询证函》(复印件)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属证据审核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以维护森源家具公司的合法权益。
德意美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森源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德意美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森源家具公司向德意美中心支付全款1 090 000元;2.森源家具公司向德意美中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 090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森源家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1日,德意美中心与森源家具公司共同出具《森源家具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了双方款项往来明细、日期、余额、合计。其中备注中标明“王玲玉付1 000 000元(其中10 000是投标)。对账单中的合计金额为1 090 000元。对账单下方德意美中心及森源家具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德意美中心另提交了双方往来的业务凭证,往来情况与对账单内容相吻合。王玲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 000 000元),系代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向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德意美中心提交一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载明: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福州分所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面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经我方查账,福建森源欠德意美¥1 090 0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下方加盖了森源家具公司的公章,德意美中心在“信息证明无误。确认上述贵公司账面金额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处加盖了公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德意美中心表示双方从2011年开始合作,持续到2020年,没有书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森源家具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对于没有合同关系为何签署对账单及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表示因时间久远,财务人员更换,无法解释也无法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德意美中心与森源家具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德意美中心提交的双方经济往来银行回单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在2013、2014年有较为频繁的资金往来,上述资金往来情况与双方均加盖公章的《森源家具对账单》内容亦能相互印证,虽然德意美中心提供的询证函为复印件,但从内容上看,为森源家具公司委派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在森源家具公司的账目中显示了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情况,故发函进行确认,内容及金额与对账单亦能相互印证,故双方之间确存在合同关系,森源家具公司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至今未还,确为不当,森源家具应给付德意美中心欠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对账单及询证函中仅对双方的经济往来及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未确定履行时间,且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的规定,鉴于森源家具公司常年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不还,确已造成德意美中心的利息损失,故法院支持立案后的利息损失,利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森源家具公司否认与德意美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无法解释双方多次频繁的资金往来原因及对账单的来源,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欠款1 090 000元;二、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逾期付款利息(以1 09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德意美建材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森源家具公司称德意美中心是其公司的供应商,但因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具体合作情况;认可《森源家具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称无法解释清楚资金往来的原因。德意美中心称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森源家具对账单》载明款项系其中心向森源家具公司先行垫付的家具款,交易达成后再最终结算。森源家具公司、德意美中心均否认双方系借贷关系。另查,德意美中心一审提交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与《森源家具对账单》记载的资金往来情况一致,回单上德意美中心付款用途标注为“货款”或“工程款”,森源家具中心付款的用途标注为“退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森源家具公司是否应向德意美中心支付欠款及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德意美中心主张其单位与森源家具公司存在代理合同关系以及森源家具公司存在未付欠款,并为此提供了《森源家具对账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德意美中心与森源家具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对账单中载明的内容一致,且双方付款时分别备注“货款”及“退款”等能够印证德意美中心的主张。森源家具公司认可双方有过合作,亦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其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无法说清双方之间的合作情况、资金往来的原因,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德意美中心的主张。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德意美中心关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已经通过对账确认森源家具公司的欠款,森源家具公司至今未还,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欠款余额认定森源家具公司拖欠德意美中心1 090 000元,并判决森源家具公司予以支付,处理正确。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及利息,但森源家具公司长期拖欠德意美中心款项不还,德意美中心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森源家具公司支付德意美中心自立案后起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森源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610元,由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李俊晔
审判员
李明磊
二○二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陈丹妮
书记员
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