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4371号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康美镇福铁工业区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914012M。
法定代表人:黄文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8458X1。
法定代表人:邵立斌,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翠,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索菲亚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8631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312004.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青岛索菲亚酒店客房层走廊套房木饰面、固定家具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工程(青岛泰成喜来登酒店)所使用的客房层走廊套房木饰面、固定家具由原告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624008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按质按量交付并安装所有家具。协议第九条货款结算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预估总造价的20%作为生产定金;每批货发货前支付该批货货款的50%作为进度款,每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0%,全部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保留5%质保金(即人民币312004.4元),质保期满后2年支付,质保期由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被告之日起算。该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7552710.4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6354396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98314.4元(含质保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已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共同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及结算清单明细,本合同项下合同价款结算金额共计6354396元。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自认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间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354396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合同价款。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欠款成立,原告长期未向被告行使债权,原告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已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且原告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与被告(曾用名:福建森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青岛索菲亚酒店客房层走廊套房木饰面、固定家具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协议约定青岛索菲亚国际大酒店工程(青岛泰成喜来登酒店)所使用的客房层4-15层走廊、套房木饰面、固定家具由原告供货及安装,合同总价为6240088元。协议第九条货款结算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预估总造价的20%作为生产定金;每批货发货前支付该批货货款的50%作为进度款,每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该批次货款的20%,全部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保留5%质保金(即人民币312004.4元),质保期满后2年支付,质保期由验收合格并完成移交被告之日起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并安装所有家具。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经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合同项目最终验收金额为6354396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7年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当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是否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该《企业询证函》显示2017年2月6日,原告经审计后向被告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原告应收款项为1395978.40元,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合作的项目不止本案涉案项目一个,至少有四个,而且该函件也出自原告自己的审计,其内容含糊,被告自始至终就没有一个询证函里的列明的该7640958元合同或项目,且询证函中的收款额和累计余额和合同金额本就是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尚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明力较低,即使能与原件一致,但是其出具时间为2017年2月6日,不能对抗2017年6月28日双方共同确认的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所确定的最终验收金额。另外,询证函仅为一方询证时对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仅为证明性书证。作为公司财务审计类文件的询证函与司法解释中的对账确认函、债务确认书等债务凭证显然存在区别。询证函可以属于对账确认函的一部分,并不能单纯认定为属于一种债权凭证。因询证函函证的目的是某个时间节点的往来账项账目的复核,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一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结算,故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如果要在法律上确认债权债务,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履行情况以及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更进一步的判断,以认定其能否作为判断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仅以询证函复印件来证明被告欠款,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森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红梅
速录员 杜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