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21民初384号
原告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解放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8707557XX。
法定代表人:张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3XBVKM2M。
法定代表人:贾伟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鑫、樊幸钦,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伟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仓、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的吊车,为原告承揽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新立钢管塔八基,拆除旧铁塔三基,拆除旧水泥电杆八根,新塔及拆除设备的装卸。2017年10月27日下午约5点钟,被告提供的车辆在施工中发生侧翻,吊车伸缩臂砸到东侧高压线上,被告的车辆受损,工程被迫停止,给工程造成严重影响,直接导致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及上述金大地公司的用电受限,危及110千伏双庙变电站的安全,严重影响到企业的生产。舞阳县安全生产职能部门,舞阳县供电公司,以及上述盐业公司、金大地公司都紧急敦促并责令原告立即将事故车辆移走,清理现场,排除妨碍,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原告随即催促被告马上移走事故车辆。被告明知原告面临巨大压力和可能承担高额赔偿费用却迟迟不作为,并依此向原告讹诈修车费用。原告为缓解当时困境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地答应补偿15万元维修费,违心与被告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但该《吊车维修协议》绝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吊车支腿下面为淤泥,吊车受力下陷,引起吊车侧翻,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诉状中虽然提到吊车在施工中发生侧翻,但对翻车的原因避而不谈,实际上,吊车侧翻既不是被告提供的车辆质量问题,也不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而是停放吊车的地方一侧下面为淤泥(事后发现),吊车在吊装过程中,因地基不稳,发生左侧的两个支腿将所垫钢板、道木压翻,支腿下陷两米左右,引起车辆侧翻,这一事实有现场照片为证。根据车辆租赁协议,被告的义务是给原告提供吊车,并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到达施工地点,确保工程顺利施工。施工场地是由原告负责提供,平整场地也是原告的义务,但原告并未将吊车停放的地垫实,导致吊车承重后一侧支腿下陷引起车辆侧翻,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本次事故直接导致被告吊车大臂折断,给被告造成维修、施救费用数十万元,同时在维修期间,也导致被告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又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且因事故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因又在原告,原告应当赔偿,这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才达成了赔偿协议的前提。3、原告诉称被告在事发后迟迟不作为,并以此进行讹诈,属于乘人之危逼迫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事发当天,被告负责人立即赶到现场,了解事故原因,28日上午同原告讨论施救方案,经研究需用500吨吊车施救时,就赶紧联系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500吨吊车,为确保吊车及时到位又在舞阳辛安漯阜铁路火车脱轨施救现场等到半夜2点多钟,29号上午8点多钟,在双方还没签订协议时,500吨吊车已到事故现场,怎能说被告迟迟不作为。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被告没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实施任何胁迫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对方利益,不构成乘人之危,原告主张该协议是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所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的责任应有原告承担,事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在事发后积极施救,没有任何胁迫行为,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体现了公平自愿、互谅互让的精神,原告诉称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其签订该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撤销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一、工程地点、工程量①工程地点位于珠海××段,金大地三期电力配套工程。②工程量包括:新立钢管塔八基,拆除旧铁塔三基,拆除旧水泥电杆八根、新塔及拆除设备的装卸。三、双方责任:①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油费、维修费等其它一切费用。⑤施工期间,乙方应根据现场情况及工程量合理安排车辆,并根据甲方用车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用车方案,以确保工程顺利施工。车辆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车辆和随车驾驶人员,并在约定的工程地点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拆除一基旧塔,安装七基新塔的工程量,在2017年10月27日安装第八基新塔过程中,施工所用吊车侧翻,发生事故,施工被迫停止。
2017年10月27日发生租赁吊车侧翻事故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该协议对事故经过、处理办法、恢复施工现场时间,维修补偿费给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其主要内容是租赁吊车侧翻,部分电力设施损毁,工程被迫停止,造成严重影响,维修费用较大,出租方暂无力承担,为了尽快维修恢复施工,出租方要求承租方补偿部分维修费用。承租方出于同情,为了工程尽快开工,消除影响,同意补偿15万元。出租方在2017年10月30日凌晨6点前把原施工现场恢复,承租方在2017年11月3日前把补偿费用转入出租方账户。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傍晚将事故车辆移走,事故现场清理完毕。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给付吊车维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被告于2018年元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给付补偿费用,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吊车维修协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分别于2017年元月16日、2017年元月18日与舞阳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
第二组: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
第三组:事故现场照片三张。
第四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董启线故障金大地公司损失电量情况说明”。
第五组:舞阳县力源电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2017年10月27日110KV董启线路抢修经过及情况说明”。
第六组: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致舞阳县供电公司“关于供电电能质量不合格引起停机事件的函”。
第七组: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
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承揽了电气工程。第二组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现场情况及工程量对车辆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科学合理安排车辆施工,被告没有根据现场情况合理安排,造成车辆侧翻是被告的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明车辆侧翻后吊车壁砸住高压线、变电站龙门架、立柱等影响变电站供电。第四组证据证明因发生吊车侧翻事故金大地生产受到影响。第五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不移离现场无法进行抢修,影响面大,原告承受巨大压力。第六组证据证明事故给中盐公司及其他用电各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面临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问责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压力很大。第七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清理现场,而是向原告讹诈吊车维修费用。原告是在面临多方压力情况下违心与被告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否则被告就不清理现场,抢修无法进行。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合同第五条并未约定平整场地是被告的责任,按照施工惯例应该是原告的义务。车辆侧翻因施工场地不平整所致。第三组证据说明原告未提供良好的施工工地,砸住的高压线当时是没电的,对事故影响不大。第四组证据出具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清楚证明的意图,出具证明的金大地公司减少用电量并不是损失。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所述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车辆不及时移走是因为施救车到达现场需要时间。实际情况是事故后28号就联系施救,施救车29号到达现场。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第七组证据中合同内容回避了吊车侧翻的实际原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被告胁迫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
第二组:事故现场照片3张。
第三组:事故施救现场照片5张。
第四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维修结算单、收据。
第五组: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
第六组: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施救情况说明。
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只负责提供租赁吊车,合同并没有约定场地平整的具体义务,合同中双方责任第五项约定并不是对施工场地的约定。第二组证据证明现场地基不实,有淤泥,原告没有履行平整场地义务导致吊车侧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证明2017年10月29日救援车辆到达施救现场,协议没签订以前被告就进行了施救的准备,因施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举证意见,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平整场地是原告的义务,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否认,第五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内容不真实,没有书写具体施救时间,没有如实陈述施救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分清双方责任和过错基础上签订的赔偿协议。从吊车维修协议内容所反映出的缔约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情形看,事故致部分电力损毁,工程被迫停工,影响严重,原告急于维修损毁电力,清除现场事故车辆,尽早恢复正常状态并消除影响的心情迫切。被告提出补偿要求,双方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事故发生后原告面临安全部门问责,供用电企业因电路损毁不能正常供电影响生产,事故所涉各有关供用电部门催办等外在因素存在。应认定诉争协议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显示公平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应予撤销。该协议的撤销并不限制和影响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法依据请求赔偿达到换回损失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英涛
审 判 员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庆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