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21民初1949号
原告(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3XBCKM2M(1-1)。
法定代表人:贾伟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仓,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路名仕雅苑住宅小区*#楼*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8707557XX。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达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豫1121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豫11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8)豫1121民初8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2018)豫1121民初85号一案并入(2018)豫1121民初1949号案件审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丰吊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伟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仓、王中英,被告(原告)安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幸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鑫丰吊装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
判决安能达公司向鑫丰公司支付租赁费2万元,补偿鑫丰公司维修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安能达公司租用鑫丰公司的吊车,为安能达公司承揽的金大地三期电力配套工程进行吊装,租赁费3万元。2017年10月27日下午5时左右,鑫丰公司的豫L×××××号重型吊车,在舞阳××××#黄双线(金大地公司)附近,按照安能达公司的安排,正在吊装塔杆时,因施工场地下沉,致使鑫丰公司吊车左后方支腿突然下降,造成吊车侧翻,吊车伸缩臂第一节1.5米位置落到已吊装完成的第一节塔杆上端,造成大臂弯曲变形报废,三、四、五节碰到东侧高压线上。吊车驾驶室侧翻后倒到路边一棵大树上,驾驶室严重变形,玻璃破碎等相关部件严重损坏。事发后鑫丰公司负责人及时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并与安能达公司研究施救方案,但因场地狭窄,环境受限,施救需用500T汽车起吊。鉴于我方损失严重,施救及维修费过高,且事故主要原因是因施工承包方场地原因所致,经过和安能达公司方协商,双方又签订一份吊车维修协议,约定安能达公司补偿鑫丰公司部分维修费用15万元(含施救费用),鑫丰公司将现场清理完毕并将该塔杆安装完毕后,安能达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之前把补偿费用15万元转入鑫丰公司账户。随后鑫丰公司找其他吊车将损坏的吊车移走并将该塔杆安装完毕,但11月3日,鑫丰公司向其追要补偿时,安能达公司有关负责人却借故拒绝支付。鑫丰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共同遵守,鑫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安能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鑫丰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量,现要求支付鑫丰公司租赁费2万元、补偿维修费15万元及利息。
被告(原告安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吊车维修协议。针对鑫丰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补偿维修费用等方面的答辩和撤销修理合同方面的诉称为:1、租赁费3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一条(2)款规定,鑫丰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及合同义务,工作量是新立钢管塔8基,拆除旧铁塔三基,拆除旧水泥电杆八根,新塔及拆除设备的装卸,事实是鑫丰公司干到新立钢管塔第八基时出现事故,以后工作没有进行。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付款约定,施工结束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费,乙方提供正规票据。我们只有在全部施工结束,合同义务约定完成,且提供合同票据后我们才会全部支付租赁费。根据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安能达公司没有支付3万元租赁费的义务。2、要求15万元维修补偿费不能成立的,理由是:在我方起诉鑫丰公司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详细说明。即2017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安能达公司租用鑫丰公司的吊车,为安能达公司承揽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期电力配套工程施工:新立钢管塔八基,拆除旧铁塔三基,拆除旧水泥电杆八根,新塔及拆除设备的装卸。2017年10月27日下午约5点钟,鑫丰公司提供的车辆在施工中发生侧翻,吊车伸缩臂砸到东侧高压线上,鑫丰公司的车辆受损,工程被迫停止,给工程造成严重影响,直接导致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及上述金大地公司的用电受限,危及双庙110千伏变电站的安全,严重影响到企业的生产。舞阳县安全生产职能部门,舞阳县供电公司,以及上述盐业公司、金大地公司都紧急敦促并责令安能达公司立即将事故车辆移走,清理现场,排除妨碍,以免造成更大损失。安能达公司随即催促鑫丰公司马上移走事故车辆。鑫丰公司明知安能达公司面临巨大压力和可能承担高额赔偿费用却迟迟不作为,并依此向安能达公司讹诈修车费用。安能达公司为缓解当时困境在无奈的情况下违心地答应补偿15万元维修费,违心与鑫丰公司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但该《吊车维修协议》绝非安能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鑫丰公司乘人之危,使安能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安能达公司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
原告(被告鑫丰吊装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合法有效,安能达公司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吊车支腿下面为淤泥,吊车受力下陷,引起吊车侧翻,事故责任在于安能达公司。安能达公司在诉状中虽然提到吊车在施工中发生侧翻,但对翻车的原因避而不谈,实际上,吊车侧翻既不是鑫丰公司提供的车辆质量问题,也不是驾驶员操作不当,而是停放吊车的地方一侧下面为淤泥(事后发现),吊车在吊装过程中,因地基不稳,发生左侧的两个支腿将所垫钢板、道木压翻,支腿下陷两米左右,引起车辆侧翻,这一事实有现场照片为证。根据车辆租赁协议,鑫丰公司的义务是给安能达公司提供吊车,并按照安能达公司要求的时间到达施工地点,确保工程顺利施工。施工场地是由安能达公司负责提供,平整场地也是安能达公司的义务,但安能达公司并未将吊车停放的地垫实,导致吊车承重后一侧支腿下陷引起车辆侧翻,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安能达公司承担。2、本次事故直接导致鑫丰公司吊车大臂折断,给鑫丰公司造成维修、施救费用数十万元,同时在维修期间,也导致鑫丰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又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安能达公司应当赔偿责任,这也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过协商才达成了赔偿协议的前提。3、安能达公司诉称鑫丰公司在事发后迟迟不作为,并以此进行讹诈,属于乘人之危逼迫安能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事发当天,鑫丰公司负责人立即赶到现场,了解事故原因,28日上午同安能达公司讨论施救方案,经研究需用500吨吊车施救时,鑫丰公司立即联系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500吨吊车,为确保吊车及时到位,但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500吨吊车在舞阳××铁路火车脱轨施救现场施工,鑫丰公司负责人等到29日凌晨2点多钟,29号上午8点多钟,在双方还没签订协议时,500吨吊车已到事故现场,不能说明鑫丰公司迟迟不作为。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鑫丰公司没有牟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实施任何胁迫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对方利益,不构成乘人之危,安能达公司主张该协议是鑫丰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安能达公司所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鑫丰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安能达公司承担,事故给鑫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安能达公司应予赔偿,依法驳回安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丰公司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事故施救现场照片3张。证明:安能达公司租赁鑫丰公司的吊车,鑫丰公司只负责性能良好、手续正常的车辆,按时到达施工地点,施工现场由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显示停放吊车的位置下面为淤泥,地基下陷将支腿下面的钢板、道木压翻,引发事故,责任应当由安能达公司负担。租赁费为3万元可根据鑫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由安能达公司支付2万元;2、事故车辆及维修照片5张。证明导致鑫丰公司吊车大臂折弯驾驶变更,原告购买配件进行了维修的情况;3、收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维修结算单、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鑫丰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维修、施救及停用等损失共计321910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责任应由安能达公司承担;5、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鑫丰公司积极施救,在协议签订前施救车辆已联系好并到施救现场,不存在鑫丰公司迟迟不作为,乘人之危逼迫签订协议之实。6、吊车维修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本着自愿、公平、互谅互让原则,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经协商,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安能达公司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安能达公司在事故处理后不支付该补偿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安能达公司认为,第1组证据仅证明合同约定鑫丰公司应根据现场情况及工程量对车辆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科学合理安排车辆施工,鑫丰公司没有根据现场情况合理安排,造成车辆侧翻是鑫丰公司的责任。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平整场地是安能达公司的义务,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否认,第五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内容不真实,没有书写具体施救时间,没有如实陈述施救情况。
安能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能达公司分别于2017年元月16日、2017年元月18日与舞阳县产业集聚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证明安能达公司合法承揽了该案事故现场的电气工程。2、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证明合同约定鑫丰公司应根据现场情况及工程量对车辆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科学合理安排车辆施工,鑫丰公司没有根据现场情况合理安排,造成车辆侧翻是鑫丰公司的责任。3、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车辆侧翻后吊车壁砸住高压线、变电站龙门架、立柱等影响变电站供电的现状。4、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董启线故障金大地公司损失电量情况说明”。证明因发生吊车侧翻事故给金大地公司生产造成的影响。5、舞阳县力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出具的“关于2017年10月27日110KV董启线路抢修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事故车辆不移离现场无法进行抢修,影响面大,安能达公司承受巨大压力。6、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致舞阳县供电公司“关于供电电能质量不合格引起停机事件的函”。证明事故给中盐盐化公司及其他用电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安能达公司面临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问责,并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压力很大。7、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鑫丰公司未立即采取施救措施,及时清理现场,而是向安能达公司讹诈吊车维修费用。安能达公司是在面临多方压力情况下违心与鑫丰公司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否则鑫丰公司就不清理现场,抢修无法进行。
经质证鑫丰公司对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并未约定平整场地是鑫丰公司的责任,按照施工惯例应该是安能达公司的义务。车辆侧翻因施工场地不平整所致。第3组证据说明安能达公司未提供良好的施工工地,砸住的高压线当时是没电的,对事故影响不大。第4组证据出具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不清楚证明的意图,出具证明的金大地公司减少用电量并不是损失。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所述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车辆不及时移走是因为施救车辆到达现场需要时间。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鑫丰公司就联系施救车辆,29日施救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承担责任的事实。第7组证据,合同内容回避了吊车侧翻的实际原因,安能达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鑫丰公司胁迫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一、工程地点、工程量①工程地点位于珠海××段,金大地三期电力配套工程。②工程量包括:新立钢管塔八基,拆除旧铁塔三基,拆除旧水泥电杆八根、新塔及拆除设备的装卸。二、租赁价格:合同中所指工程量的开始与结束即租赁日期。租赁费共计:30000元。三、双方责任:①乙方承担在租赁期间产生的油费、维修费等其它一切费用。⑤施工期间,乙方应根据现场情况及工程量合理安排车辆,并根据甲方用车要求提出科学、合理的用车方案,以确保工程顺利施工。四、付款:施工结束,甲方一次性付清租赁费。车辆租赁协议签订后,鑫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安能达公司提供车辆和随车驾驶人员,并在约定的工程地点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了鑫丰公司已完成装卸车组装、新立钢管塔7基的工程量,在2017年10月27日安装第八基新塔过程中,施工所用吊车侧翻,发生事故,施工被迫停止。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该协议对事故经过、处理办法、恢复施工现场时间,维修补偿费给付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其主要内容是租赁吊车侧翻,部分电力设施损毁,工程被迫停止,造成严重影响,维修费用较大,出租方暂无力承担,为了尽快维修恢复施工,出租方要求承租方补偿部分维修费用。承租方出于同情,为了工程尽快开工,消除影响,同意补偿15万元。出租方在2017年10月30日凌晨6点前把原施工现场恢复,承租方在2017年11月3日前把补偿费用转入出租方账户。鑫丰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傍晚将事故车辆移走,事故现场清理完毕。安能达公司一直未向鑫丰公司给付吊车维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鑫丰公司于2018年元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安能达公司给付补偿费用,安能达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吊车维修协议。
另查明,漯河安能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为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鑫丰公司要求安能达公司支付2万元租赁费的请求问题,安能达公司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施工结束,甲方一次性付清租赁费”。鑫丰公司未全部完成工程量,依法不应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鑫丰公司已完成装卸车组装、新立钢管塔8基的工程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本院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对鑫丰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2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丰公司要求安能达公司支付补偿维修费15万元请求和安能达公司要求撤销吊车维修协议请求,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鑫丰公司与安能达公司签订吊车维修协议时,既未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详细清算,又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划分责任和过错,即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可以说明双方对该协议的签订均不具有真实意思上的表示。另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早于鑫丰公司施救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足以说明安能达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鑫丰公司签订了吊车维修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了安能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乘人之危的情形。另外,从吊车维修协议内容上看,该事故致部分电力损毁,工程被迫停工,安能达公司对抢修损毁电力,清除现场事故车辆,尽早恢复正常状态并消除影响是安能达公司当时最迫切的需要,由此,也说明了安能达公司签订协议时正处于危难之中,亦符合乘人之危的情形。再者,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事故发生后原告面临安全部门问责,供用电企业因电路损毁不能正常供电影响生产,事故所涉各有关供用电部门催办等外在因素存在,证明了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综上,应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非安能达公司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显示公平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应予撤销。另鑫丰公司依据该吊车维修协议要求安能达公司承担补偿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鑫丰公司确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其可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通过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达到挽回其损失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2万元(由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在收取2万元租赁费后向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正规增值税发票)。
二、撤销被告(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车维修协议。
三、驳回原告(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被告)漯河市鑫丰吊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浩 洁
审 判 员 梁 淑 英
人民陪审员 任 淑 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