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4297号
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8707557XX。
法定代表人:马国豪,总经理。
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效荣先,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超,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效荣先、孙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借给被告现金26万元人民币,为用于被告代办原告资质升级事宜,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推脱且未进行其承诺的事宜,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其一直拒还,并且从2021年5月份以来,被告留给原告的电话151××××1111再无法打通,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约定,原告正在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为二级资质的手续,由被告全权负责办理,费用为26万元整。此款项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如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为二级资质办理完成,则冲减被告此借款,如办不下来,由被告负责全额退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公司自制记账凭证、自制付款申请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并盖有原告公司印章,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因代办升级资质而向被告转账及原告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仍为叁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款项后,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相关业务或未能办理时退还该款。现原告诉称被告并未为其办理资质升级,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60,000元,原告提供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6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安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乾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