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中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开发区高桥工业园泰基建材公司旁。
法定代表人:揭奇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茅街(众一桂府天泉湾)0003栋101、201号门面。
负责人:余雪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中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市中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市中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在一定经营范围内能独立为意思表示并承担相应责任。案涉补充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原审法院以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为由,确定其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错误,本案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为**市娄星区,故本案应由**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中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未履行《**中梁湾田御江府一标段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梁湾田御江府一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起诉请求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中梁湾田御江府一标段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中约定,如双方在协商后仍不能解决存在的问题,依法向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在《**中梁湾田御江府一标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没有违背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两约定均合法有效。因案涉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与完善,该协议对管辖权法院进行了重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管辖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本案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为湖南省**市娄星区,故**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2)湘1302民初27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湘林
审 判 员 易伟军
审 判 员 曾永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刘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