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中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源村燕窝形组。
法定代表人:曹丹。
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22)湘0902民初16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益阳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益阳市资阳区,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益阳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益阳市**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先立案原则,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一清
审 判 员 张文清
审 判 员 蔡鹏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姚 黄
书 记 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