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隆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医院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含浦中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79972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隆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上江圩镇浩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5MA4M4A222G。 法定代表人:**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知青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1125447948615C。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隆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2023)湘1125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隆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应视为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且申请人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含浦中路51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城市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隆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砼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址、工程数量、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和付款方式均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故该《沥青砼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人民医院新院,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辖区内,故湖南省***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祝 群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