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3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含浦中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茅街(众一桂府天泉湾)0003栋101、201号门面。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区********工业集中区综合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2023)湘1302民初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中梁湾***府一标段项目吊篮租赁合同》虽应系无效合同,但参照该合同第8条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本案应向甲方主要办公地长沙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于管辖法院约定明确时,应遵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2、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且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长沙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向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长沙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甲方即承租方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乙方即出租方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其签订的《**中梁湾***府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向甲方法人登记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甲方主要办公地(长沙市******道潇湘中路328号麓枫和苑10栋裙楼);3、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则上为本单位所在地仲裁机构)”,但双方约定的第2种方式中只有一个明确的地址,并未约定解决纠纷的实际方式,属于约定不明,故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原审证据材料,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在案涉吊篮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大汉路中梁湾***府工程项目一标段,在**市**区辖区内,故应认定**市**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不管是作为被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还是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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