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364号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洪臣,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昆。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2套高压变频器,合同总价款为497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对高压变频器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400元及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风光牌高压变频器一台,规格型号为JD-BP38-800F,单价为362000元,质保期为自调试验收合格完毕之日起一年,终身提供维修及技术服务,出卖方汽运到××现场(云南曲靖陆良隆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人李昂186××××6873),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30天内发货,货到后由××30天内验收完成,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额2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调试运行7日内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后再付清,出卖人应××要求派一名技术人员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
合同签订后,李昂签收货物并于2012年11月26日在货物清单上签字。货到后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安装调试。
2012年12月3日,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购买价值135000元的JD-BP38-800F的北京新华都变压器及柜体一台,出卖方汽运到××现场(云南曲靖陆良隆化工有限公司,联系人李昂186××××6873),2012年12月7号前发货,货到付款。2012年12月12日由张海军签收。
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定金72400元,2012年11月19日转账支付设备款217200元,2012年12月6日转账支付135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支付36000元,上述共计460600元。
另查,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名称变更为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签收单》、《转款凭证》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和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新风光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购买高压变频器一台、变压器及柜体各一台,价款分别为362000元和135000元,共计497000元,结合合同约定情况、签收情况及被告支付货款4606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出售方已经履行了交货和调试义务,被告尚欠36400元未支付,仍承担继续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3年12月26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6月4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4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豫龙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煜伟
审判员  毛大帅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广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