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910号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汶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
法定代表人:何洪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静思,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静思,女,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襄城县,缺席)。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光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顿公司”)、王静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克房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王静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5000元及损失2325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合计:98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高压变频器,合同总价款7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经查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静思的个人独资公司,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11月26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回执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收付入账通知书5份;四方代付货款协议1份;被告诺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法定代表人信息各1份。
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王静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新风光公司与被告诺顿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JD-BP37-400F型高压变频器三台,每台单价238000元,总价款700000.00元,质保期18个月,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对结算方式为“设备交付现场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50000元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行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款40%,即280000元作为运行款;且供方向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和收票公司名称与本合同约定一致;(如非因供方的原因致设备交付现场后2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已安装调试正常运行2个月内未验收,则设备交付需方现场第61天视为已安装调试运行合格或已正常运行第61天视为已验收合格);余合同总额10%,即7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7日内一次付清”。
2016年1月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三台JD-BP37-400F型高压变频器交付被告诺顿公司。2016年1月19日原告开具No.01203399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00000元。2016年8月12日诺顿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人牛保凤代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9月14日牛保凤代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诺顿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11月1日牛保凤代公司向原告支付40000元;2016年11月29日牛保凤代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23日由河南平煤神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425000元;被告诺顿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2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诺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牛保凤,2017年3月3日,牛保凤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王静思,被告王静思持有被告诺顿公司100%的股权,牛保凤与被告王静思对转让协议在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新风光公司与被告诺顿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协议,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诺顿公司交付货物、履行出卖人义务,被告诺顿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700000元。被告诺顿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25000元,对于剩余的货款75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7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利息,原告要求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计算共计2325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与被告诺顿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诺顿公司应在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付使用的第61天视为已安装调试运行,则自2016年1月5日交后的第61天即2016年3月5日为正常运行之日,则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为质保期,2017年9月4日质保期满7日内即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被告诺顿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700000元,则本案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2日。关于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进行计算,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为: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3月2日止,即75000元×4.47年×5%/年=16763元。
综上,被告诺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为75000元+16763元=91763元。
对于被告诺顿公司与被告王静思责任承担的方式,2017年3月3日被告诺顿公司经过变更,由被告王静思持有全部股权,即被告诺顿公司变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静思未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静思应当对被告诺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王静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91763元,被告王静思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申请费1003元,由被告河南省诺顿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王静思负担1950元、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克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