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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兰泵有限公司、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8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兰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D68G1G,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431859,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清水河街7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57630504,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成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兰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泵公司)、兰州国器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风光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0民初28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兰泵公司、国器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已约定管辖且约定明确,本案应移送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兰泵公司与新风光公司签订的《兰州兰泵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兰州。鉴于兰泵公司的住所地为兰州新区,故该处的合同签订地兰州即指兰州新区。一审法院未考虑《采购合同》签订的实际背景及合同签约方的住所地,将《采购合同》中的兰州做扩大解释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新风光公司住所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内蒙古黑猫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蒙古黑猫化工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故《采购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非一审认定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采购合同》系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设备,设备交付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原告住所地定义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新风光公司起诉要求国器公司支付欠款及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器公司非《采购合同》当事方,新风光公司起诉要求国器公司支付欠款及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无论按协议管辖亦或法定管辖,一审法院都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采购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风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采购合同》虽约定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且载明“签订地点:兰州”,但由于兰州市下辖多个县、区,根据上述管辖约定,不能确定当事人在兰州市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而也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不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具体本案,案涉《采购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新风光公司起诉要求兰泵公司、国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新风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新风光公司要求国器公司支付欠款及损失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由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