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2439号
原告: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男,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刚,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补全,男,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旭东,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男,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泽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市政公司)、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山资产公司)、第三人王旭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马永刚,被告尚然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补全、李树静,被告房山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第三人王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共同给付众信泽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2月2日,利息为63889元);2.判令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共同给付众信泽公司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新增费用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9日,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尚然市政公司将××开发区次高压A调压站中压出线(穿越京藏高速)的顶管施工工程承包给众信泽公司施工,项目总金额为170万元。2019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京藏高速顶管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增加废弃顶管坑40000元、废弃接收坑40000元;增加42米顶管,单价暂估10000元/米,补偿增加金额50万。该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正式开工,于2019年3月底竣工并交付尚然市政公司,该工程按照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施工,满足验收标准。截至众信泽公司提交立案材料之日,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给众信泽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剩余90万元工程款经众信泽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众信泽公司在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需要产生新增费用,尚然市政公司承诺新增费用先由众信泽公司安排支付,以后由尚然市政公司承担,新增费用140000元,至今未支付。尚然市政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4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房山国有资产公司,众信泽公司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给尚然市政公司,但该公司未完成付款,房山国有资产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共同给付众信泽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其他费用140000元。
尚然市政公司辩称,应驳回众信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王旭东,王晓东是其常用名字。一、尚然市政公司就该工程转账支付众信泽公司(含众信泽公司指定收款人韩某某、授权代表王晓东)1764246.4元,加上众信泽公司应承担的与此款相对应的税金76500元,尚然市政公司实际支付众信泽公司工程款1840746.4元,其中按《承包协议》应付款为1615000元(含税),预付《协议书》项下因增加工程量产生的费用149246.4元(不含税)。二、本工程虽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详见竣工验收备案表)(现工程还处于质保期内),但双方在《承包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与(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乙方至今仅在2019年7月23日提供过一张50万元的发票,严格按照合同来说,因众信泽公司未提供等额发票,尚然市政公司不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但因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王晓东承诺众信泽公司会尽快提供发票,基于对众信泽公司的信任,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转账1764246.4元(其中800000元转账给韩某某,由王晓东指定且提供账户,而且韩某某为众信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转账464246.4元给王晓东)。依据《承包协议》约定可见,众信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因众信泽公司自身原因而未达到付款条件。关于作为工程款孳息的利息,因尚然市政公司尚无需支付工程款,故而也自然无义务支付利息。三、众信泽公司所提供的王晓东与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顶管工程单价暂估10000元/米,实际单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既然众信泽公司以此《协议书》为权利依据,代表着其认可王晓东系其授权代表,也愿意遵守《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顶管工程目前尚未出具审计报告,所以众信泽公司主张此费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需说明的是,本工程于2021年4月26日才出具结算审核报告,顶管工程审定综合单价为4782.63元/米(含税及公司5%的管理费),众信泽公司无权要求按照10000元/米主张顶管工程费用。四、《承包协议》和《协议书》项下工程实际由王晓东组织完成,各种手续由王晓东办理,本项目监理单位已经证实王晓东系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如果众信泽公司不认可王晓东系众信泽公司在《承包协议》和《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全权代表,那么众信泽公司无权向尚然市政公司主张任何费用,且众信泽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工程款退还给尚然市政公司。五、众信泽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根据,该新增费用无论是否存在,均与尚然市政公司无关,尚然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六、众信泽公司对房山资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尚然市政公司与房山资产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房山资产公司在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签约时,尚非尚然市政公司股东,在其成为尚然市政公司股东后,也与尚然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混同。如果众信泽公司认为两者存在混同,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众信泽公司目前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更无法律支撑,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房山资产公司辩称,房山资产公司对事实不清楚,但同意尚然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办公、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不存在账户上的混同,不同意众信泽公司主张房山资产公司为被告的观点。
王旭东述称,王旭东在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期间,陆续收到过尚然市政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464246.4元,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支出,其中包含尚然市政公司代众信泽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12万元,其他的有房租、搬家费、挖掘机费用等。王旭东就此出具了收条,其签名是王晓东。王晓东和王旭东是同一人,王晓东是王旭东的曾用名。
众信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众信泽公司和尚然市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众信泽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合同约定价款170万元和补充协议增加的50万元工程款。证据二,收款记录,证明众信泽公司已收工程款130万元。证据三,《临时占地补偿协议》、钉钉管理费用审批单及付款记录,《场地租赁合同》、钉钉管理费用审批单及付款记录,证明众信泽公司为尚然市政公司先行垫付14万元。证据四,尚然市政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尚然市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房山国资公司。
尚然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王旭东在场,不是以中间人身份,而是以众信泽公司代表身份参与签订本协议,本协议由王旭东代表众信泽公司将签章版合同交付尚然市政公司,能证明王旭东之后的收款行为是代表众信泽公司,对众信泽公司的证明目的中排除王旭东身份的说法不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内容,众信泽公司没有实际实施废弃顶管坑、废弃接收坑,第二款中顶管工程双方本就约定为暂估10000元/米,结算价是要以尚然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该工程目前没有审计价格,结算审核价低于10000元/米,众信泽公司提供的工程款额度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乙方处仅有第三人签字,没有众信泽公司盖章,众信泽公司仍认可第三人系代表众信泽公司签订该协议,从而进一步证实,第三人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项目授权代表,其收款行为对众信泽公司具有约束力,并视为众信泽公司收款。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还有其他款项是第三人代众信泽公司收取的,尚然市政公司实际支付了1764246.4元。3.两组钉钉管理费用审批单及付款记录,与尚然市政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印证;通过该证据能显示第三人、刘某某、韩海庆、是本项目工程中众信泽公司所安排的资金审核审批人,可以证明第三人收款行为得到了众信泽公司授权,其收款应视为众信泽公司收款。《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没有本案当事人,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证,对此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协议没有任何需要尚然市政公司承担费用的事项。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该企业信息第五页列明房山资产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变更为尚然市政公司的投资人,当时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早已经签订,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该企业信息不能证明尚然市政公司与房山资产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房山资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质证的意见同尚然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从证据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为王旭东,而不是众信泽公司,众信泽公司是只挂名,不享有实际的权利;从协议可以看出,众信泽公司的诉求是一个附条件的没有到期的所谓的债权,协议中约定工程暂估价格10000元/米,实际以尚然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该工程目前没有审计价格,具体金额尚未确定,故按照协议应驳回众信泽公司的诉讼请求。2.在合同签订时,房山资产公司还不是尚然市政公司的股东,对众信泽公司和尚然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也不清楚。
王旭东的质证意见为:对众信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收款纪录,收款总额不只130万元,包括了王旭东陈述的46万余元。
尚然市政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协议》,证明2018年10月9日双方就××开发区次高压A调压站中压出线(穿越京藏高速)的顶管施工工程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二,《补充协议》(含附件1《安全生产协议书》、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2019年1月26日王晓东(与王旭东系同一人,王晓东是王旭东的常用名,王旭东系其身份证登记姓名,以下简称“王晓东”)代表众信泽公司与高某某就本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42米顶管单价暂估10000元/米,实际单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后单价为准。目前该单价尚未进行审计,众信泽公司有关顶管费用的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2.尚然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晓东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顶管工程授权代表,王晓东从事的本工程行为后果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证据三,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本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完工,当日验收合格。证据四,付款和收款证据:1.杜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月30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杜某某向众信泽公司指定收款人韩某某付款50万元;2.建行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12月3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磐石(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指定收款人韩某某付款30万元;3.收条,证明2021年1月29日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王晓东付款114241.4元,2020年1月14日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王晓东付款25万元,2020年1月22日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王晓东付款5万元;4.微信截图,证明2019年10月10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杜某某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王晓东付款2万元。2019年10月11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杜某某向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王晓东付款3万元;5.收条(2020年1月14日)、协议书(2020年1月7日),证明尚然市政公司根据众信泽公司授权代表王晓东的指示,结合其签订的协议书,代众信泽公司发放工资12万元,此款项属于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给众信泽公司的工程款;6.微信截图,证明众信泽公司通过王晓东指定韩某某为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并提供韩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尚然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晓东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工程授权代表,王晓东从事的本工程行为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注:韩海庆是众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是韩海庆的妻子);7.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9年7月24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众信泽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证据五,北京××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晓东系众信泽公司委派的本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尚然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晓东是众信泽公司委托的本工程授权代表,王晓东从事的本工程行为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证据六,《2017年延庆区第三批煤改清洁能源镇镇通及农村煤改气配套天然气项目××次高压站中压出线工程项目(标段1)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证明表-08第2页确定顶管综合单价4782.63元。证据七,《2017年延庆区第三批煤改清洁能源镇镇通及农村煤改气配套天然气项目××次高压站中压线工程项目(标段1)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尚然市政公司系本项目施工总承担单位,尚然市政公司分包给众信泽公司本项目中的顶管施工工程系专业分包。证据八,《证明》,证明××监理公司是本项目监理公司,梅某某是本项目监理。证据九,《合作协议》,证明王晓东是众信泽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授权代表,其根据众信泽公司授权收取了尚然市政公司的款项,所实施的本项目相关行为后果应由众信泽公司承担。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是尚然市政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银行交易情况,证明尚然市政公司与房山资产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众信泽公司对房山国资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众信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底竣工交付给尚然市政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情况。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该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仅为实际增量的确认,且众信泽公司认为王旭东仅有权代表签订补充协议,并无其他任何权限,没有向尚然市政公司出具任何授权,让其代表众信泽公司领取任何款项,且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完毕,至今仍未进行审计,尚然市政公司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验收记录,系尚然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整个工程进行的验收,众信泽公司作为整个工程部分分包人,涉案工程于2019年竣工验收合格。4.对杜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尚然市政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向众信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同意尚然市政公司向众信泽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某某进行付款,同时约定尚然市政公司账户解封后,该款项予以退回,再次由尚然市政公司对公支付工程款;对建行电子回单的质证意见同杜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3份是收条,没有相关付款凭证,存在尚然市政公司与王晓东恶意串通签订相关收条的情形,且在收条1中,王晓东签订的日期落款2021年1月29日,该日期时原被告双方已经产生矛盾,但尚然市政公司仍向王晓东付款,存在恶意,且付款性质为劳务费,开票名称为机械费,前后矛盾,众信泽公司认为即使王晓东真的收到相关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涉案工程款;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晓东与尚然市政公司之间的转款性质不明,不排除其与尚然市政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业务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尚然市政公司向王晓东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付款;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王晓东并未有相应授权代表公司授权相关款项及向案外人发放工人工资,且据众信泽公司所知该款项系案外人第三公司欠付,与众信泽公司无关;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众信泽公司是通知过尚然市政公司在其账户冻结期间可以将工程款转到公司财务韩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并未告知尚然市政公司其可以向其他人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王晓东无权代表众信泽公司收取相关工程款;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众信泽公司作为分包人,并不是总承包人,没有权利和机会与整个工程的监理进行任何接触,众信泽公司的对接人陈志峰一直与尚然市政公司的员工高某某进行对接,根据工程管理,监理不会知道分包单位的现场负责人。6.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提交不全,尚然市政公司主张的顶管单价为4782.63元/米,存在问题,涉案工程顶管从84米增加到126米,其中下方的中继间设备租赁该笔费用正是因为增加延米数而产生的,且清单中也存在工作坑和接收坑的相关费用,同样证明补充协议中两个废弃坑的真实存在,该单价没有包括措施费用、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垃圾厂外运及消纳费用、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及税金,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以上费用应计取。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8.对证据八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9.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协议系刘某某、韩海庆、第三人签订的,与众信泽公司无关,并不能证明王晓东有权代表众信泽公司向尚然市政公司收款,反而证明王晓东系该工程众信泽公司与尚然市政公司之间的中间人,且尚然市政公司知悉,尚然市政公司向王晓东付款存在恶意。10.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需举证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才可对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仅提交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因为公司的财产不仅仅包括现金,还应当有固定资产、金融工具等。
房山资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结合众信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工程在2019年3月竣工,房山资产公司直至2019年10月9日才成为尚然市政公司的股东,房山资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竣工不等于验收,验收不等于鉴定后价格,此工程多少钱1米尚未确定,且尚然市政公司的上游还没有支付,不具备起诉的条件;监理是监督管理,对各方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具有权威性;没有审计价格,众信泽公司如不认可,可以申请相关方进行审计,也尽快支付给众信泽公司相应工程款;韩海庆是众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公司行为。
王旭东的质证意见为:对尚然市政公司提交的十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尚然市政公司代众信泽公司发工资12万元,包含在证据四中2020年1月14日的25万元收条中;合作协议工程名称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第二条约定了王旭东负责施工过程中各方组织协调及现场监管,第五条约定王旭东的职责和负责项目,包含工程项目关系协调、应酬及项目部对外全部协调工作、进度款的督促催要工作及节日礼品应酬安排工作,以及各项接洽商务公关、资金催款、竣工结算、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及调度等。
房山资产公司、王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3日,发包人北京燃气延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燃气公司)将2017年延庆区第三批煤改清洁能源镇镇通及农村煤改气配套天然气项目××次高压站中压线工程项目(标段1)工程(以下简称标段1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尚然市政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
尚然市政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开发区次高压A调压站中压出线(穿越京藏高速)的顶管施工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分包给众信泽公司施工。2018年10月9日,甲方尚然市政公司与乙方众信泽公司就诉争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及施工内容。包括基坑开挖、基坑支护、喷锚、钢筋绑扎、混凝土的浇筑、顶管及所有工序需要的机械租赁和使用、材料的购买等。二、承包方式。1.经双方商定,按甲方第三条确定的合同价格及第一条确定的施工内容承包给乙方,实行施工单价包干,如施工过程中未产生变更洽商,本项目价格一次定死。2.变更洽商。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地勘报告未标明的地质状况或其它不可抗力,影响施工工期和施工内容,造成工程量变更,经监理方确认后,甲乙双方办理变更洽商,变更洽商产生的费用在本合同金额外单独计算。3.为保证工程质量,甲乙按工程总造价的5%做维修基金,在保修期(保修期一般在交工验收后为二年,具体时间按业主签订的合同确定),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此费用。三、工程造价。施工项目总金额为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元)。四、施工工期:1.本项目定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5日止完成所有承包的全部工程……七、结算方式。本项目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于月底30日之前报给甲方已完工程量,甲方按照确认的工程量,支付给乙方已完工工程量的80%;工程结束乙方离场后,支付到本合同金额的80%;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甲方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众信泽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8年11月24日,合作人甲刘某某、合作人乙韩海庆(系众信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人丙王晓东就××开发区次高压A调压站中压出线(G6京藏高速)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形式、股东权益及义务、股东职责及管理分工细则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在王晓东职责及义务中约定:1.负责工程项目的关系协调、应酬及项目部对外全部协调工作。2.主要负责业务的拓展、项目的招揽、项目的投标、业务谈判、合同谈判、合同签订、甲方(总包)资金的催款、竣工结算。3.负责与甲方及各参建单位、发生单位商务洽商等相关接洽、商务公关工作。4.负责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与调度。5.负责项目部进度款的督促催要工作及节日礼品、应酬安排工作。
2019年1月26日,施工单位(甲方)尚然市政公司与分包单位(乙方)众信泽公司就诉争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含附件1《安全生产协议书》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京藏高速顶管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工程内容为顶管工程废弃坑内容、顶管增加长度米数及暂估单价,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已落实。二、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所包含全部内容。三、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废弃顶管坑40000元,废弃接收坑40000元,2.原协议固定总价170万元,包含接收坑、工作坑、顶管顶进84米及其他完成该顶管附属工程,原施工协议有效,增加42米顶管,单价暂估10000元/米;实际单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审计后的单价为准。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预付款:无。2.工程支付方式:按原合同协议支付(分包单位应支付施工单位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支付方式:补充部分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后,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结算款的80%;分包单位应支付施工单位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工程质保期2年,扣结算金额5%质保金……协议落款处分别由双方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晓东签名并按指印。王晓东即为本案第三人王旭东。
2019年12月30日,标段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工程造价670.61万元,施工单位为尚然市政公司,项目经理为张恩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陈补全,监理单位为××监理公司,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
2019年1月30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杜某某向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韩某某转账50万元。2019年7月24日,尚然市政公司转给众信泽公司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3日,尚然市政公司通过××公司向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韩某某转账30万元。2020年1月14日,王晓东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的顶管工程款25万元。2020年1月22日,王晓东又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的顶管工程款5万元。2021年1月29日,王晓东再次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收到尚然市政公司支付的顶管工程劳务费114246.4元。
2021年4月26日,北京中鹏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标段1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在该报告附件《工程结算书》表-08《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顶管工程量为126米,综合单价为4782.63元/米,合价602611.38元。
2021年5月20日,××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证明,证明诉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为王晓东,由众信泽公司委派。
审理中,众信泽公司称,尚然市政公司仅支付给其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剩余9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还有新增费用140000元未支付。尚然市政公司称,其公司共支付给众信泽公司1764246.4元(含支付给众信泽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韩某某、授权代表王晓东的款项),加上众信泽公司应承担的与此款相对应的税金76500元,其公司实际支付给众信泽公司工程款1840746.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尚然市政公司与众信泽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旭东代众信泽公司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约定,经本院核算,尚然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给众信泽公司前期工程款,至于剩余部分,因诉争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目前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暂未达到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待上述条件成就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办理结算,如自行办理结算存在现实困难,可另行诉讼解决。因此,对于众信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众信泽公司要求房山资产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35元,由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亭
人民陪审员  朱爱新
人民陪审员  谢 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施振伟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