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2068(北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韩海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男,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3层211。
法定代表人:何金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文,男,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静,北京静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旭东,男,1973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男,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尚然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然市政公司)、北京房山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山资产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旭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众信泽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尚然市政公司、房山资产公司共同给付众信泽公司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新增费用140000元。众信泽公司主张该费用为由于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需要征占用地而向当地村民代表支付的临时占地补偿费,属于新增费用,并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判决,二审中调解不成,故本案发回重审。另,一审法院还存在对《京藏高速顶管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废弃顶管坑40000元、废弃接收坑40000元,是否已施工完毕并纳入应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未查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众信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佳洁
审 判 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治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