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3686号
申请人:**,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喜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任坤,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曹陈东,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第三人曹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16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53230.1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苏0812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书,金龙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苏08民终3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申请人**申请法院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金龙腾公司、顺旺公司银行存款3853230.18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53230.1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之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孙士国
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
人民陪审员 刘学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文
财产线索: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奥运村支行营业部的账户3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