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69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安,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7号楼0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05739XH。
法定代表人:孙喜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中经路与军营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714219412。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八里6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BT479K。
法定代表人:任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宇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曹陈东,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安,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淮安市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公司”)、第三人曹陈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曹建安、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武、胡宇飞、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英、被告顺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宇泰、第三人曹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龙腾公司、顺旺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3853230.18元;2、判令金龙腾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嘉华公司在148万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金龙腾公司、嘉华公司、顺旺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12%补偿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以来,金龙腾公司让我召集农民工,到淮安中南樾府建设工地务工,案涉工程是嘉华公司发包给金龙腾公司总承包,金龙腾公司分包给顺旺公司。欠我劳务工程款3853230.18元。后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处理,我召集的农民工劳务工资总额中的148万元整由嘉华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余下工程款2373230.18元,由金龙腾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现经多次沟通催讨无果,金龙腾公司及嘉华公司拒不支付。
金龙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案涉装饰工程后,依法将劳务发包给顺旺公司,我公司已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劳务款行为。我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业务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承担诉讼责任的主体。**主张的工程款实为工人工资,须支付农民工本人,不能支付给包工头,故**的诉求与法律相悖,其无权代工人主张工资,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涉案工程中是劳务组织者,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前提是在涉案中存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或者借用施工企业的资质等行为,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主体,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嘉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龙腾公司签订淮安中南樾府1-5号楼、8号楼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项,不欠付工程款,且存在超付情形。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金龙腾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148万元仅承担代付责任,不承担支付和连带给付责任。由于**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情况,虽在政府的干预下,但我公司没有支付此笔款项,而是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金龙腾公司。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我公司在148万元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旺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我公司在劳务合同中明确显示,在现场实际授权代理人许雁,现场工人是我公司实际负责人许雁找的。我公司按许雁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工资,已发放款2572492.2元。**主张的劳务工程款实为工人工资,其无权代工人主张,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曹陈东述称,我与**承担案涉工程劳务,由**具体负责,工人都是**找的,工程款由**结算,**再付给工人就行了。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2月25日,嘉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龙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淮安樾府1-5、8#楼批量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完成装修辅材供应(本工程瓷砖、地板、踢脚线、铝扣板吊顶、乳胶漆、所有开关插座、洁具、厨卫电器、地漏等主材全部甲供),其余装修辅材为乙供(如木工板、龙骨、石材、石膏板、配管、配线等装修辅材)。合同固定总价为11844774.94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0879051.54元,税款为965723.4元)。合同附件4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载明金龙腾公司项目经理严海林。
上述事实,有《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争议焦点、**与金龙腾公司、顺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
**诉称,与金龙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顺旺公司是金龙腾公司介绍,要求费用走账,收取管理费的公司。金龙腾公司辩称,将承包的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顺旺公司施工,与**之间没有关系。顺旺公司辩称,与**、曹陈东之间没有关系。曹陈东述称,同**意见。
**举证如下:2020年5月10日,金龙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淮安中南樾府1-5#、8#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及变更范围内所有精装修劳务施工部分。承包价格:乙方承包项目及价格详见附件《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甲方除按《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和本合同的规定结算承包工资外,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工资和费用。付款方式:乙方按进度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经精装总包项目部与建设方初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0%;经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及交付业主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当月完成产值的70%;经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及交付业主后,一次性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8%;余款待结算时付至总工程款的100%。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樾府1-5、8#楼批量精装修工程项目章20191209960此印章不得用于签暑合同、结算等任何涉及经济事项”(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椭圆印章,甲方代表处签署严海林,乙方签字处**签名。
金龙腾公司、嘉华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顺旺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与金龙腾公司签的,与其无关。曹陈东对该合同无异议。
金龙腾公司举证如下:2020年5月22日,金龙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顺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淮安中南樾府1-5#、8#精装修工程,施工范围内所有材料甲方供应,乙方只负责施工及小机具小辅料的采购。合同固定总价为7028780.13元。甲方确认的联系人:严海林。乙方确认的联系人:许雁。该合同上乙方授权代表人处有许雁签名。当日,顺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予许雁作为公司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淮安中南樾府1-5#、8#精装修工程项目的委托事宜,其在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所实施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并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全部予以确认。授权有效期限:自2020年2月15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全部施工合同履行事项完毕为止。
**、曹陈东对《劳务合同书》认为合同中乙方签名非许雁本人签署,许雁是曹陈东妻子,说白了就是他们之间搞点管理费。嘉华公司对《劳务合同书》真实性表示不清楚。顺旺公司对该《劳务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劳务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9月27日,因嘉华公司与金龙腾公司协调解除施工合同关系(无书面解除协议),**即撤场。为证明工程价款,**提交“淮安中南樾府**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表”,载明:“木作工程量总价1453490.7元、瓦工工程量总价1384972元、油工工程量总价937222.48元、水电安装工程量总价692080元、集成吊顶工程量总价39060元、木地板安装工程量总价51005元、其他杂项工程量总价295400元,合计4853230.18元。”该表下注:“劳务公司代表**及北京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民工班组在淮安中南樾府项目劳务务工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格均无任何异议,此汇总金额为该劳务班组在此项目劳务务工全部工程量及其计量计价款,后附详细清单。”劳务班组确认人处**签名,施工员处有张从敏签名,项目经理处有严海林签名并签‘2020、9、15’加盖“项目部印章”。
金龙腾公司质证称,结算表形成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存在造假,是**自行制作的表,对其所有工程量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金额及单价不认可,实际没有这么多,结算与劳务汇总没有任何原始资料作为支撑,是双方编的数据,与事实不相符,该结算表不能作为认定劳务价格的依据。嘉华公司质证称,对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顺旺公司质证称,工程结算表与我公司无关。曹陈东质证称,对工程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金龙腾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淮安中南樾府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表”,旨在证明**的工程量为3194998.35元。**质证称,对该结算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金龙腾公司单方形成,且该证据中有些项目单价不同,并不能以此来否定我提交的结算表。
上述事实,有“淮安中南樾府**劳务班组工程量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金龙腾公司主张,报给嘉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580余万元,目前尚未解决项目的问题,故最终工程价款还未确定,与嘉华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完。嘉华公司已付款4484524.45元。其付顺旺公司271万元。
嘉华公司认为,其与金龙腾公司合同价款为11844774.94元,因金龙腾公司中途撤场,现工程结算还未完成,其已付金龙腾公司款4484524.45元。
顺旺公司认可金龙腾公司付款271万元事实。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银行网上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嘉华公司、金龙腾公司未直接向**、曹陈东付款。
**诉称,从曹陈东手里拿到款100万元(是顺旺公司打给曹陈东)。
顺旺公司主张代**发放工人工资计2572492.2元,并提交企业网上付款回单佐证。**对顺旺公司代发曹陈东、许雁、曹超云、刘建明、石杨丰、石金龙、曹银锐、陈羽、曹淑珍、聂亦坤、石春火、吴林峰、樊淼、唐少杰、顾银建、王梅花、张顺前、袁刚、李训霞、靳传军、方晶中、宋雨亮、唐梦、赵广飞、唐东北、程浩、周介元、徐赵成、夏玉梅、张学东款合计1551474.75元中1546114.75元予以认可,对顺旺公司发给张学东45360元中4万元认可,不认可超出4万的部分5360元。对顺旺公司代发杨巧凤、秦正香、秦正龙、王素怀、刘素元、张锦风、向勇、杨建、汪习利、束军、汪健、蒋光灿、姚献章、卢道中、董晓成、许志华、康丽、雍帅、李勇刚、魏明亮、张雨生合计款1021017.45元不予认可,理由为这些人不是其找的人。顺旺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这些人为**提供劳务,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这些人为**的人。
上述事实,有企业网上付款回单、施工班组劳务费确认承诺书、班组工人工资领取授权委托书、协议、工程量清单、身份证、银行卡、施工班组劳务费组成承诺书、承揽工程协议、施工工人劳务费确认承诺书、施工工人劳务费组成确认承诺书、承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嘉华公司是中南樾府开发商,嘉华公司将中南樾府1-5号楼、8号楼精装修工程发包给金龙腾公司承包施工。金龙腾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严海林以项目名义又将装修劳务分包给**施工,可以视为金龙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因**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金龙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可按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与顺旺公司并无合同约定,顺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起到转付工程款作用,即金龙腾公司将相关款项转给顺旺公司,由顺旺公司再将相关款项转给实际施工人,故不能认定**与顺旺公司形成分包关系。
**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有金龙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严海林签字确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认定**完成工程总价款为4853230.18元。金龙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认可,且**对金龙腾公司提交的自行制作工程结算单不认可,为此,金龙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
顺旺公司根据**召集人员班组出具的劳务费确认承诺书及劳务费用组成承诺书代发张学东款为45360元,应予认定,为此,对**认可顺旺公司代向其工人支付款为1551474.7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顺旺公司主张代发**不认可的其他人款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意见,金龙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3301755.43元(4853230.18元-1551474.75元),为此,**要求金龙腾公司支付尚欠款3301755.43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期间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要求嘉华公司在148万元范围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顺旺公司在金龙腾公司与**劳务分包过程中,只是起转付款责任,故**要求顺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3301755.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26元(预交1万元),由原告**负担5386元、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
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