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338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36号楼1至2层3**36-5。 法定代表人:袁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山镇政府大院南楼MFS1013室。 法定代表人:任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旺嘉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源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旺嘉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172400元;二、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2112元(以1724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息计算,自2020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74512元;三、要求北京顺旺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自***处承接门头沟项目004地块10#公寓楼装修工程。2020年7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内容为3-10层二次结构所有内容及地垄,价格为每间2300元,268间房间共计为616400元;地面找平8层合计35间16000元。工程价款合计632400元,结算日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32400元。2020年8月8日,因***个人无力清偿工程款,故与工程总承包人***公司协商,与***签订***,约定由***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前连带清偿***的剩余工程款332400元。现还款日已过,经***多次催促,***公司给付***160000元,剩余工程款172400元,***公司与***拒不支付,因顺旺嘉业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辩称:***说的都是事实,同意***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求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未向***提供过担保;第二,工程分包人是顺旺嘉业公司,***是顺旺嘉业公司代理人,我公司仅针对顺旺嘉业公司,不知晓***挂靠顺旺嘉业公司,更不知晓***与***的分包关系,***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就本案的案涉分包合同,***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故其他人无权再主张向***公司再要求支付工程款。 顺旺嘉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该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挂靠的顺旺嘉业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是2319836.91元,***公司已经支付了105万元,顺旺嘉业公司开具了发票,扣税后,顺旺嘉业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都转给了***。2020年9月,我公司接到门头沟区劳动监察电话,才得知***公司直接给农民工发工资,我公司就找到了***,他签署了***,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农民工讨薪等,全部由***一人承担,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20年5月,***与***达成口头协议,承接门头沟区项目004地块10#公寓楼装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3-10层二次结构所有内容及地垄,价格每间2300元,共268间,合计金额是616400元,结算日已经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332400元。2020年7月27日,***出具结算单,主要载明***尚欠***工程款332400元。 2020年8月8日,***与***签署《***》一份,主要载明以下内容:门头沟项目004地块10#公寓楼装修工程,***施工队中的二次结构分项队伍分包人***,结算总额为63.24万元。本人已经支付30万元,剩余尾款33.24万元,由于本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剩余33.24万元工程款由***公司于下次开发商拨付工程款后(截止2020年9月8日前,30日内)直接支付二次结构施工队,并扣除本人的结算金额。期间不允许再围堵公司及施工现场,如再发生围堵公司及施工现场,所产生的的任何后果由本人负责。如再出现任何工人闹事行为,本人将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经济处罚及法律责任,且***公司有权追究补偿的权利。承诺人,***,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担保方***公司,并有“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精装修项目专用章(非合约用章)”方形的签章(并非***公司公章)。 2020年3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与顺旺嘉业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门头沟项目004地块22#精装修及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保利大都会,承包范围是22#精装修及改造工程(3-6层、7层7间、8-10层,计252间)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清单、图纸范围内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内容是依据示意图及清单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劳务分包总价款(暂定):不含税价格2319836.91元,税金5%人民币115991.85元,合计人民币2435828.76元。结算时按照实际验收展开面工程数量计算乘以固定单价总额结算。工期,2020年3月16日开始至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分包人驻地代表***。 2020年9月15日,***出具《***》,主要载明以下内容:顺旺嘉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门头沟项目0004地块22#精装修及改造工程,***公司***嘉业公司支付105万元,顺旺嘉业公司开发票扣税后已将余款997500元全部转给***,***公司已经私下给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未通过顺旺嘉业公司开票、转账,并约定本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农民工讨薪、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由***承担责任。 ***、顺旺嘉业公司、***公司均认可,***公司与顺旺嘉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尚未进行确认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 庭审中,***表示劳务分包合同中22#就是***主张的施工现场的10#,至于其他房间数有略微差额,是因为多出了七层样板间的房屋。其他当事人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公司是否应当基于保证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认为***公司在2020年8月8日出具的《***》,是***公司的***使用“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精装修项目专用章(非合同约用章)”方形的签章(以下简称非合约用章)做出的担保,***公司的***,在签章现场,故***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担保责任。而且有***与***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而且该非合约用章在其他地方也使用过,例如***与***签署的《油工施工协议》,2020年8月8日***对6人个人工资的《***证书》(此为复印件)都曾出现过该非合约用章。还有,***公司已经向***转账了16万元,该行为表明***公司对该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并按照担保行为履行。 ***公司认为,2020年8月8日的《***》并没有***公司的公章签章,***公司并没有刻制上面所签的非合约用章,也从未使用或者备案通过印章,***是***公司负责财务的职工,但其均没有到过***所述的签署***的现场,对该***也并不知情,公司已经支付的16万系垫付的工资,并非履行《***》的内容。 二、顺旺嘉业公司应否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认为,***挂靠顺旺嘉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顺旺嘉业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承担连清偿责任。 顺旺嘉业公司表示,***是挂靠的顺旺嘉业公司,与***公司签的合同,***公司的付款105万元扣税后均已经全部转给了***,而且***已经承诺本项目产生的一切纠纷由***承担责任。 ***公司认为顺旺嘉业公司是用工主体,工资应由该公司承担,***公司支付顺旺嘉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不应再由***公司支付和他工程款项,***公司表示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仅知道顺旺嘉业公司,不知道***的挂靠关系,并不直接针对***或者***的支付款项。 本院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主张依据《***》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该《***》并没有***公司的公用签章,仅仅有一个非合约用章,并且***公司否认公司曾刻制或者备案该签章,并没有公司人员签名,故该《***》不符合保证的要件。该非合约用章仅在***承包工程所发生的债务中出现,未在其他场合出现过,本院无法认定***公司使用该公章。故,根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公司出具过《***》,故***无权因此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与顺旺嘉业公司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向***提供了劳务,***接受并出具结算单,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7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的该项欠款已经于2020年9月8日之前到清偿期限,故***有权要求其支付自2020年9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其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是否应付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没有***公司的签章,***公司拒绝追认,故该《***》并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无权基于此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对***要求顺旺嘉业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借用顺旺嘉业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但***以其本人名义与***形成合同关系,对***要求顺旺嘉业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公司与顺旺嘉业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在与顺旺嘉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靠顺旺嘉业公司的情况,***与顺旺嘉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公司与***,因顺旺嘉业公司不应当对***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724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以172400元为基数,按照从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八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彤